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民特37号
申请人:肖**进,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林杏玲,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林伟文,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潘锦云,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兴盛,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肖**进与被申请人林伟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肖**进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撤销(2019)清仲字第227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林伟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林伟文曾于2014年12月30日委托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的马安信律师代理其仲裁案件,故在本案选定仲裁员时马安信因利益冲突以自身原因为由主动拒绝但任本案仲裁员,后本案又选定易中立为仲裁员组成合议庭。易中立与马安信同为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共同代理13件民商事案件,其二人有紧密的案件合作关系,而马安信又代理过林伟文的仲裁案件,现林伟文先后选择上述两位仲裁员,明显存在利益冲突,且易中立未依照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仲裁庭及当事人进行信息披露,故本案裁决应予撤销。二、涉案电梯系因本案租赁关系才购买产生,也是因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纠纷,应属本案管辖范围。肖**进已提供购买合同、转账记录及清远市流行前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涉案电梯属肖**进所有;林伟文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明电梯所有权的凭证。因此,仲裁认定涉案电梯不属于被诉仲裁案件管辖范围,明显错误。三、仲裁庭未准许肖**进对空调电梯的残余价值、装修损失的鉴定申请,并且未对租赁场地空调电梯、装修使用情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违反仲裁程序,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林伟文辩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不存在仲裁庭组成违反程序的情形,肖**进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一、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存在利益冲突情形,且肖**进在庭询时明确表示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无异议并未提出回避申请,现肖**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对本案存在利益冲突及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以致于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其主张应予驳回。二、肖**进在申请书中的第二、三项申请理由均系其对仲裁裁决的质疑,属案件实体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肖**进与林伟文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了《铺位(场地)租赁合同》,后肖**进与林伟文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争议,林伟文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肖**进将拖欠的租金330000元和滞纳金支付给林伟文。滞纳金按照年化15.4%主张直至全部清缴租金为止(暂从2018年12月11日计至2019年6月18日止);2.裁决肖**进补偿相当于2个月的租金(230000)给林伟文,同时裁决没收230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押金);3.裁决肖**进清缴所拖欠的水、电费;4.裁决肖**进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肖**进于2020年4月9日向清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1.裁决林伟文赔偿肖**进经济损失25306元;2.裁决林伟文向肖**进补偿2个月租金230000元;3.裁决林伟文向肖**进返还租赁保证金230000元;4.裁决林伟文承担反请求产生的仲裁费用及律师费;5.裁决林伟文向肖**进返还可移动设备物品空调28台、办公室空调1台;6.裁决林伟文向肖**进赔偿不可搬动及或搬动极大损失设备物2部电梯残余价值损失(以价格鉴定结果为准,暂计238800元);7.裁决林伟文向肖**进赔偿装修残余价值损失(以价格鉴定结果为准,暂计499095元)。
2021年5月18日,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清仲字第227号仲裁裁决:(一)肖**进向林伟文支付租金290000元;(二)林伟文有权没收肖**进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押金)230000元;(三)肖**进向林伟文支付电费5275.28元、水费1700.99元;(四)本请求仲裁费16035元,由肖**进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用13888元,由肖**进承担;(五)驳回林伟文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肖**进全部仲裁反请求。以上裁决肖**进应支付林伟文的款项,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肖**进于仲裁过程中未提出回避申请及重新开庭的要求。肖**进向本院提交了案例检索记录,拟证明仲裁员易中立与马安信(林伟文其他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曾于2010年至2015年间共同代理了13件案件(当事人不是林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