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民特29号
申请人:李家权,女,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新民,男,汉族,1948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四川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家权与被申请人王新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家权称,请求撤销德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德仲重裁字第422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四川省山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山蓝公司);2、本案仲裁审理采用简易程序属程序错误;3、本案仲裁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4、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裁决返还股权有违公平原则。
王新民称,1、四川山蓝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申请人要求其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仲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案仲裁审理采用简易程序符合仲裁法及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3、本案仲裁员不存在仲裁法及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回避的情形;4、裁决返还股权、变更登记,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履行方式,而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申请人违约,并不存在返还股权后就有违公平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王新民作为申请人,李家权作为被申请人,向德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立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裁决被申请人立即配合申请人办理将其持有的德阳呈邦公司1%股权恢复变更登记至申请人名下的相关手续;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之日为止,暂算至2018年11月9日为37466.67元);4、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相关仲裁费用。
德阳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18]德仲重裁字第422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申请人王新民与被申请人李家权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申请人李家权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申请人王新民将其持有的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1%股权恢复登记至申请人王新民名下;2、被申请人李家权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王新民相关损失:从2018年11月21日起,以应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案裁决之日止;3、驳回申请人王新民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时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因申请人提出的第4点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情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作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