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特330号
申请人:厚庆志,男,l970年9月5日生人,汉族,住济南市。女,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厚庆志与被申请人闫新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厚庆志提出申请称,一、请求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济仲裁字第0694号仲裁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用由闫新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正确。2015年9月20日,闫新霞和厚庆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五年。此前,厚庆志与原房主李东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3日。厚庆志承租时是毛坯房,厚庆志共投入一百多万元装修费。租赁合同到期后,原房主将涉案房屋卖于闫新霞,闫新霞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主要合同内容未变动。承租期间,厚庆志未欠缴租赁费、物业费、水电费。双方所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是有效的,不应停止。二、厚庆志没有故意拖欠租金的行为,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9年春节后,闫新霞有意不想再把涉案房屋租赁给厚庆志,有意违约租赁合同的第十二条之规定。厚庆志准备好向闫新霞支付租金时,闫新霞不收,并有堵门、锁门等行为,导致厚庆志不能正常经营,严重影响了厚庆志的生意,有证人证言为证。因闫新霞锁门,厚庆志拨打报警电话后,由出警人员在场把门打开(有出警记录为证),此行为损坏了厚庆志养生馆的名声,为此厚庆志受到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仲裁庭不顾厚庆志的答辩,未认真核查实际情况,完全没有尊重事实,裁决是错误的。
闫新霞辩称,济南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厚庆志未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闫新霞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请求厚庆志支付房屋租金、滞纳金和违约金。二、厚庆志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所述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没有相应证据进行佐证。闫新霞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之前,就由案外人李东林(系原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合同部分内容的变动也是经双方协商并签字认可。厚庆志不按期缴纳租金系违约在先,且至今仍未履行缴租义务,闫新霞采取锁门等行为也系其不得已而采取的自助行为,况且在民警到达现场后,闫新霞及时解锁也并未对厚庆志造成任何损失。本案中,厚庆志将涉案房屋再行转租他人收取高额租金,并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恶意拖延租期。综上,请求驳回厚庆志的各项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济仲裁字第0694号裁决书,裁决:(一)闫新霞与厚庆志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与本裁决生效之日解除,厚庆志于收到裁决十五日内将所租赁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西工商河路13号重汽翡翠郡南区3号楼2-101室房屋腾空并交付闫新霞;(二)厚庆志向闫新霞支付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7日的租金7500元,以及逾期支付房租滞纳金37.5元,共计7537.5元;(三)厚庆志向闫新霞支付以月租金15000元计算,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暂计算至裁决生效之日为53500元);(四)厚庆志向闫新霞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五)仲裁费用15200元(闫新霞已预交),由厚庆志承担。上诉(二)、(三)、(四)、(五)项合并计算共计人民币96237.5元,由厚庆志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闫新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厚庆志称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该项理由属于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情形,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厚庆志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厚庆志并未明确闫新霞隐瞒的是何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闫新霞有隐瞒证据的情形,故对厚庆志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厚庆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