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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红霞等与马万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无2020-396裁定仲裁协议撤销驳回确定仲裁效力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9-10
案例内容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辖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霞,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玉,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声元,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玉,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刚,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玉,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红霞、刘声元、丛刚因与被上诉人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1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马**与被告马红霞、刘声元、丛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该案于2020年4月21日开庭审理,庭审前三被告以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当庭提交给马**,双方对仲裁条款进行了质证。

马**诉称,三被告均是济南盛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的股东。马**与盛源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合同明确约定马**将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马家庄村所有的,位于公路南的4000平方米场地房屋租赁给盛源公司作为保温材料生产用地,租期为15年,租金按年度计算,第一年租金120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初始租金的10%。付款方式每年9月17日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如欠租金,按欠款金额每日支付1%o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马**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盛源公司开始也如约履行合同,但自2012年开始,就开始无故拖欠租金,虽然经过马**多次催要,至今拖欠。为了维护马**合法权益,其依照合同约定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盛源公司在仲裁期间注销,马**便变更公司的股东马红霞、刘声元和丛刚为被申请人进行仲裁。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7)济仲裁重字第2050号裁决书,裁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就土地退腾等其他争议另行提起诉讼。同时仲裁庭确认如下事实:盛源公司已于2018年6月29日注销,注销前的股东分别是马红霞、刘声元、丛刚,注销时未对申请人负有的债务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马红霞、刘声元、丛刚在答辩期届满后庭审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且马**已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济南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排除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中马**与三被告投资成立的盛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其中对争议的解决约定了仲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马**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济仲裁字第2052号裁决书。因盛源公司在上述裁决书作出前已经注销,故济南仲裁委员会又作出(2017)济仲裁重字第205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对马**以土地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为由要求三被告支出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裁决书作出后,马**与三被告就土地租赁协议系无效合同及所导致的土地腾退及其他争议未能重新签订仲裁协议,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土地房屋占用费、腾退土地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系对双方的争议另行提起的诉讼,本院对马**的起诉享有管辖权,马红霞、刘声元、丛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马红霞、刘声元、丛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马红霞、刘声元、丛刚上诉称,一、《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合同虽然无效,但独立存在的仲裁协议仍然有效,原审裁定否认已经存在的仲裁协议效力,显然错误。

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济仲裁字第2052号、(2017)济仲裁重字第2052号仲裁裁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上述仲裁裁决虽然认定《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而本案中涉及的占用费支付、土地房屋腾退、违约金支付均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仲裁协议仍然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然受到有效仲裁协议约束时,应当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由仲裁机构解决有关争议,无需就土地腾退和其他争议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原审裁定片面认定只有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才能排除法院管辖,人为割裂合同无效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这不仅是对法律的曲解,也是强人所难。在仲裁协议仍然有效时,当事人根本没有必要重新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况且,在当事人已经产生争议后也不可能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原审裁定不顾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片面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属于新的争议,需要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这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

二、被上诉人接受仲裁管辖,将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在仲裁案件中提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受理本案,属于重复处理纠纷。在(2017)济仲裁重字第2052号仲裁案件中,被上诉人将原仲裁请求变更为:1、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房屋占用费96000元(自2013年暂计算至2017年9月16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上诉人归还土地房屋之日);2、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所占用的土地和房屋,地面建筑及附着物无偿归被上诉人所有;3、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740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16日,实际要求至上诉人归还土地房屋之日)。而这一仲裁请求和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均属于《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2017)济仲裁重字第2052号仲裁案件中,已经将《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作为仲裁请求予以提起,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仲裁案件的管辖。被上诉人重新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在(2017)济仲裁重字第2052号仲裁裁决作出后受理本案,显然无视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严重侵害仲裁制度的独立性和设立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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