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民特46号
申请人:蔡晓森,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440************91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明、张振宇,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9。
法定代表人:林利填,总经理
申请人蔡晓森与被申请人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蔡晓森请求:1、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2018)惠仲案字第547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且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甲方违反协议,……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或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第十六条又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向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对仲裁事项及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二、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以及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且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裁决书可知,仲裁委依据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以邮件形式前后共四次向申请人寄送本案材料,但四次都被邮局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及“收件人名址有误”的相同理由退回。申请人认为,仲裁委在第一次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等材料被退回时,应当与提起仲裁申请一方核实,并要求其重新提供正确的地址,但显然仲裁委并未进行核实,其在之后连续三次向相同的地址邮寄送达《开庭通知书》等材料时,申请人都未能收到,可知被申请人提供的地址是错误的。申请人并未实际收到相关的仲裁通知、仲裁案件材料,而仲裁委据此依据《仲裁规则》视为已经送达显然是错误的,既然材料都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及“收件人名址有误”等理由被退回,那就不能视为已送达。因此,在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以及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的情况下,仲裁委显然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影响对案件的公正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三、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隐瞒了《客户收楼意见书》等重要证据,掩盖其未向申请人履行交楼义务的事实,致使仲裁庭作出是非颠倒的裁决。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3日购买涉案房产,由于开发商资金链断裂、面临破产,无良开发商将共用设施设备建设未完工的光耀城小区物业移交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明知共用设施设备未完工,大量房屋存在着或大或小的质量问题,仍承接了该物业并陆续交付给业主使用。201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前来收楼,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先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上签字再收楼申请人签字后查看所购房屋,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交楼条件,申请人在《客户收楼意见书》注明房屋现状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整改,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答应整改完毕后再通知申请人收楼,但被申请人至今也未再次通知收楼。根据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五《光耀城收楼证明书》可以证明:《客户收楼意见书》是存在的,且申请人已将全部钥匙都交给被申请人用于维修八年过去了,直到仲裁庭开庭时,申请人的房屋依然保持现状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依然未得到处理,被申请人未再通知申请人进行收楼,未将钥匙交付给申请人,其未履行交楼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双方《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规定,房产未交付前,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商承担。但是由于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客户收楼意见书》等足以证明涉案房产不符合交付条件,涉案房屋未予交付被申请人未履行其交楼义务的关键证据,致使仲裁庭错误地认定涉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并已交付使用,错误地认定申请人未履行交费义务构成违约,裁定申请人交纳物业费和违约金,作出了是非颠倒的裁决。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之一《物业费催缴通知书》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的《缴费催缴通知书》是其伪造的,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该证据。而被申请人利用该伪造的证据,致使仲裁庭根据作出错误裁决。八年来,由于涉案房屋一直没有交付,被申请人自知其无权收费,在本次仲裁前,从来没有向申请人主张过物业费,这点从被申请人甚至都无法提供正确的送达地址给仲裁委可以确认。但是在本次仲裁中被申请人为了让仲裁委支持其主张,同时为了中断诉讼时效,竟然伪造并向仲裁庭提交虚假证据《缴费催缴通知书》,致使仲裁庭根据该伪造的证据裁决申请人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所有物业费和违约金,承担4996.80元的仲裁费,被申请人误导仲裁委作出错误的裁决结果。五、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并非个案,事关众多光耀城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被申请人隐瞒重要证据《物业公司与业主联盟联合公告》,致使仲裁庭裁决结果严重违背和损害了光耀城小区1280户业主的公共利益国务院颁布的《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是涉案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小区物业时与开发商串通,弄虚作假,坑害业主,致使光耀城小区业主购房八年了还不能正常使用。被申请人应当与开发商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过小区业主八年的维权抗争,终于在2018年12月由业主联盟与被申请人达成了用业主2018年11月30日之前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简称历史欠费)完善小区共用设施设备配套建设的《联合公告》,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委托业主联盟收取业主的历史欠费,其中50%归被申请人用于小区日常物业管理,另50%归业主用于完善小区共用设施设备配套建设[包括但不限于:完善配电房、监控系统、道路、大门、围墙、污水管道接入市政管网、进出车道闸、体育活动设施等建设。简单地说,就是物业费5:5分,50%归物业公司,50%归业主用于完善小区建设。《联合公告》公布以后,业主联盟陆续收到业主交来的历史欠费约150万元,其中50%转给了被申请人,50%用于完善小区建设。业主联盟与被申请人达成的5:5分配历史欠费的协议既保证了物业公司的持续经营,又保证了完善小区配套建设资金的来源,符合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但是,被申请人在仲裁案中,隐瞒了《联合公告》这一重要证据,隐瞒其已与业主联盟达成一致协议这一事实,致使仲裁庭将本案“历史欠费”全部裁决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该裁决书后立即在业主微信群里贴出裁决结果,并中止了与业委会5:5收费的谈判。另外,根据《联合公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业主,其交费事宜与物业公司另行协商,商议确定优惠额度后,应缴费用存入共管账户(小区建设资金帐户)。可见,申请人作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业主,按照业主联盟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协议,不仅交费有优惠(既不用全额交费),而且所交费用均作为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建设资金,全部交给共管帐户,而无需交给物业公司,无需与物业公司5:5分。因此,仲裁庭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纳全部物业费和滞纳金,既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综上所述,本案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委无权受理本案,而仲裁委在受理后未能将材料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以及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且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此外,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被申请人伪造的,裁决结果严重损害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申请人蔡晓森对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2018)惠仲案字第547号仲裁裁决书,二、被申请人提交给仲裁庭的材料:仲裁申请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物业费催缴单、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楼通知书》、收楼证明书,三、被申请人隐瞒证据及事实:《客户收楼意见书》、同小区其他业主的《收楼证明书》、同小区其他业主的《入伙流程办理情况登记表》、《客户收楼意见书》、《领取资料签收表》、《联合公告》,四、(2018)惠仲案字550、550-1号裁决书,五、申请人房屋现状照片。
被申请人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审理。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惠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作出(2018)惠仲案字第547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蔡晓森向申请人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4561.9元,并支付物业费违约金人民币21911.02元。(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552元,由申请人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55.2元,由被申请人蔡晓森承担人民币4996.8元。申请人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由被申请人蔡晓森承担的仲裁费待本裁决执行时,由被申请人蔡晓森迳行支付给申请人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申请人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蔡晓森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应付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