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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吉顺、陈宏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12-22
案例内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终2224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王吉顺,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玲,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陈宏庆,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吉顺因与被上诉人陈宏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特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吉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不禁止同一当事人先后向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提出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体现了法院裁决优先于仲裁委员会决定的原则。该法律规定并不禁止同一当事人先后向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提出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申请,因此,王吉顺先后向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提出申请,仍应适用法院优先原则,仲裁协议的效力应由法院裁定,而非仲裁委员会决定。二、王吉顺的申请符合确认仲裁效力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王吉顺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综上,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王吉顺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王吉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宏庆未答辩。

王吉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1.确认2015年8月17日《借款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2.确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受理的B20171196号借款协议争议案所涉及的所谓“委托合同”不存在仲裁协议;3.陈宏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陈宏庆作为申请人以王吉顺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起B20171196号借款协议争议案。王吉顺于2017年12月1日向贸仲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仲裁庭于2018年3月首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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