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16822号
原告(互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深圳市雅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八路蛇口花园城五期第1栋04层4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72901K。
法定代表人:张文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青,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焱云(互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嵩,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雅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刘焱云对原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因深圳市雅码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在先,本院将其列为本案原告,将刘焱云列为本案被告。本案经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凌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7年4月10日。
二、工作岗位:UI平面设计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主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为证。被告对该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仲裁时申请鉴定。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众[2019]文鉴字第12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劳动合同上签名字迹与被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笔迹。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重新委托鉴定。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中一鉴[2019]文鉴字第29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劳动合同签名上签名笔迹与被告签名笔迹是同一人笔迹。因两家鉴定机构出具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重新委托鉴定。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财司[2019]文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劳动合同签名处字迹是被告书写。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确认劳动合同真实性。
四、工资标准:11000元/月,原告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9年3月21日。
六、关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工资的问题:双方确认上述期间被告实际出勤天数,每月餐补100元,以及已支付工资7204.77元的事实。综上,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工资差额481.44元(11000元÷21.75天×15天+餐补100元-7204.77元)。
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设计任务,经常被用户投诉,经多次沟通无效,工作态度消极抵触,对公司造成极大影响,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被告按周提交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被告连续三周或累计六周未按时完成工作计划则视为工作严重失职,原告有权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须支付任何赔偿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员工辞退通知书、被告的工作计划及总结文件截图、被告未按时完成工作内容汇总及其周工作计划表。被告确认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18日、1月21日、1月25日、1月28日、2月12日、2月15日、2月18日、2月22日、2月25日有向原告发送周计划及总结,但不确认被告未按时完成工作内容的汇总。被告辩称工作计划中有些设计不是一周内能够完成的,是分批完成的。
本院认为,根据员工辞退通知书上内容,原告以被告不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设计任务,经常被用户投诉,经多次沟通无效,工作态度消极抵触,对公司造成极大影响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其所提交的被告的工作周计划表仅显示被告每周有列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为基本完成,部分未完成内容列入下周计划,而不能证明被告经常被用户投诉,工作态度消极,对公司造成极大影响。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00元(11000元×2个月×2倍)。
九、关于2018年年终奖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年终奖金9750元,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离职证明的问题: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维持。
十一、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被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结合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1253.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