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08执异44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林涛,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被执行人:北京金熙安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12层1202。
法定代表人:余正月。
被申请追加人:荣凤英,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被申请追加人:荣兵,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二被申请追加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拥军,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4361号裁决,在执行林涛与北京金熙安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熙安居公司)工资争议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林涛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荣凤英、荣兵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涛述称,请求追加荣凤英、荣兵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金熙安居公司应支付林涛的工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林涛依据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4361号裁决书,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金熙安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荣凤英与荣兵为林涛在金熙安居公司任职期间的股东,其中,荣凤英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凤英持有金熙安居公司70%股权、荣兵持有30%股权,且金熙安居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完成股权变更并实缴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林涛发起劳动仲裁申请后,荣凤英、荣兵为逃避债务,于2018年9月10日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正月。根据金熙安居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信息,荣凤英从公司抽逃497.4万元出资。因此,请求追加荣凤英、荣兵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
荣凤英、荣兵辩称,荣凤英、荣兵是替金熙安居公司原股东余本金代持股权,并非实际股东。荣凤英在公司负责会计,公司银行账户款项进入荣凤英账户,是公司安排的,并用于发放工资、公司报销和偿还公司债务,并非荣凤英个人使用。金熙安居公司前股东并未实缴出资,按照公司章程,出资期限亦未届满,故荣凤英、荣兵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