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民特380号
申请人:黄春容,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陈训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志佳,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林丽君,女,194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庚嘉威,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芷霖,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卢屋东诚慧美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5015362J。
法定代表人:李志启。
申请人黄春容因与被申请人林丽君、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广仲东莞分会)作出的(2020)穗仲案字第421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黄春容称,(一)仲裁庭未追加秦曼灵为第三人参加仲裁,重要证据未向黄春容出示,未经质证,构成程序违法。1.2019年1月11日,秦曼灵与黄春容经多次协商,达成秦曼灵将其实际持有的东莞市慧美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黄春容的合意。黄春容先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秦曼灵并未在协议上签名,而是让其母亲林丽君在协议上签字。故本案股权的实际转让人为秦曼灵,而非林丽君,林丽君作为仲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仲裁庭应追加秦曼灵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案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秦曼妮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灏盛公司委托收款确认书,仲裁庭均未向黄春容送达,也未在仲裁过程中出示,单方面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仲裁庭在林丽君未出示证据原件的情况下,要求黄春容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剥夺了黄春容的质证权和辩论权。(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案涉《股东会决议书》、《确认书》均系秦曼灵事先打印好,再由其拿到黄春容家里,让黄春容签名。案涉《确认书》上的甲、乙、丙、丁四方并未召开股东会议,林丽君也未能在仲裁中提交会议记录以佐证《股东会决议书》的真实性。故案涉《确认书》系单方形成,内容虚假,证据来源及形式不合法。综上所述,案涉股权转让涉及多个投资主体及多重法律关系,仲裁庭对本案法律关系未加厘清,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遗漏追加秦曼灵参加仲裁,并且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20)穗仲案字第4215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林丽君称,(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已经各方质证并确认,符合仲裁的法定程序。仲裁裁决书记载的证据一至八,均是林丽君在庭审时出示证据原件并经黄春容、东晨公司查验核实无误,这一情况在仲裁裁决中举证与质证部分有记载。因仲裁裁决书中记载的证据三至八是林丽君当庭提交并经仲裁庭采纳作为本案证据,黄春容及东晨公司的代理人以该证据需要庭后与当事人核实为由,并未在当庭发表相应的意见,但后续黄春容未应仲裁委员会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证据九至十一为林丽君在庭审后提交,已由仲裁委员会经过合法程序送达给黄春容及其代理人,不存在黄春容所述未向其送达、出示证据的情况。黄春容作为理性的成年人,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发表相应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不是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二)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均是真实的,由案件相关当事人亲自签署形成,并经仲裁各方当事人确认无误。案涉相关证据均由黄春容亲自签署形成,不存在虚假和伪造的问题。(三)案涉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无误,应当予以维持。广仲东莞分会已经就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2020)穗仲案字第4215号仲裁裁决书中存在笔误的地方,作出补正裁决,并于2020年10月26日送达黄春容、东晨公司,补正部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且黄春容未在本案中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终上,请求驳回黄春容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被申请人东晨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案涉为股权转让纠纷,转让方为林丽君,受让方为黄春容,东晨公司为保证人。广仲东莞分会根据林丽君与黄春容、东晨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林丽君的申请,于2020年3月31日受理了林丽君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仲裁申请。该委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4215号裁决书,于2020年10月20日对其中的笔误作出补正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