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终1224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罗天强,男,1968年5月11日生,彝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罗天强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6民特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罗天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云06民特44号民事裁定书;二、撤销“威劳人仲案字【2021】第13号”仲裁裁决书;三、判令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未曾提起劳动仲裁,云南金杉律师事务所邓屹谷律师、云南枫林红律师事务所朱志芹在未取得上诉人授权委托情况下,擅自以上诉人名义提交劳动仲裁,上诉人未参加劳动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2021年5月26日知道该仲裁裁决书存在的事实,相当于该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5月26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于2021年5月31日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15日的时效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规定已经明确了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服的救济途径,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上诉人主张劳动争议仲裁系无权代理造成,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