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特1号
申请人:许桂珍,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鸣皋,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烟台市三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龙泉汤村三缘温泉花园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博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涛、郑丽丽,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许桂珍与被申请人烟台市三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缘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桂珍向本院提出请求:一、撤销裁决书第(一)项即“被申请人许桂珍支付申请人烟台市三缘置业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68500元”的裁决;二、请求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烟仲字第37号裁决书中将被申请人支票无法承兑归结于申请人未背书的原因造成,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被申请人隐瞒了本案足以影响公正的关键证据。本案基础事实是:2016年4月14日申请人将7万元转账支票支付给被申请人,约定申请人提款后,申请人凭收条换取被申请人出具的房款收据。申请人将转账支票交付给被申请人后,经被申请人核查没有问题后,故在2018年办理房产证前将房款收据和该7万元支票扣除房款和水电物业等费用后剩余388.2元还给申请人。此时申请人将转账支票交付给被申请人已经过去了两年之久,截止到2019年8月8日之前,被申请人从未跟申请人提起过转账支票未能取款的事宜,即申请人将转账支票交付给被申请人约三年之后,被申请人突然告知申请人支票无法承兑。
1、是不是申请人未在支票后面背书则支票就必然无效呢?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申请人交付给被申请人的转账支票并非上述无效情况。同时《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这说明即使申请人转账时没有背书,只要被申请人按照《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经过申请人授权并补记,完全是可以取得支票载明款项的。
被申请人出具的转账支票收条中注明2016年11月15日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申请人是有原因的,众所周知转账支票的提示付款期期限是出票日起10日内,该支票的出票日期系2016年10月31日,即到2016年11月10日前都可以进行办理转账。超过这个时间没有办理转账,该支票必然作废。同时,申请人作为一个没有法律专业知识尤其是没有票据法律知识的自然人,对相关票据法律规定不了解而交付转账支票时未背书可以理解,但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然具有专业又专职的财务人员,怎么可能不了解专业的票据知识,如果不是当时已经审查转账支票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怎么会在收到支票时隔两年之后将支票减掉欠款后剩余388.2元退还申请人,并为申请人出具全款的收据,且帮助申请人办理房产权属证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也是做了明确的约定,试问哪一个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在业主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能够为业主出具全款收据并办理房产证明?
2、本案票据无法承兑的责任在于谁?《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按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16年10月31日起到银行办理进行转账,如果因支票未背书遭到银行的拒绝,应立即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进行收款人补记,否则,因被申请人未及时到银行办理承兑,未通知申请人导致无法承兑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在于被申请人,其损失自然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3、被申请人一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显然造成支票无法承兑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被申请人根本未向银行按期办理承兑,故无法提供被银行拒绝承兑的相关证据。庭审中申请人向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向仲裁庭出具其按期向银行进行承兑被银行拒绝后收到的拒绝证明(或者拒绝付款通知书)。仲裁庭同意后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当庭无法提供,称庭后三日内提交。庭后经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该证据。很显然,只有这个证据才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及时履行了票据义务,才是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基础,但被申请人隐瞒了这一对本案定性起到至关重要作用的证据。但让人不能理解的是尽管被申请人无法提交该证据,仲裁庭最终仍然未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事实其实已经很清楚了,双方之前履行合同的过程并没有争议,由于被申请人错过了到银行办理承兑的期限,且过了三年才发现自己的失误,遂起诉申请人以申请人未背书为由要求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因为被申请人自己的失误导致了转账支票从有效变为无效,凭什么要申请人来承担这种后果呢。就好像申请人已经按约定通过支票的方式支付了余款,但被申请人不小心将支票弄丢了或者撕毁了,难道也要申请人承担这种后果吗?从法律上讲,不仅仅有上述《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假设申请人未在支票上背书构成违约,那么被申请人也有义务去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可以及时要求申请人补记的方式避免损失,怎么能在支票出票日后近三年的时间怠于办理转账导致支票作废,然后把自己的失误造成的损失转嫁到申请人身上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