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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9-29
案例内容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5民特11号

申请人:刘斌,男,汉族,1964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女,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系申请人刘斌的配偶。

被申请人:汕头市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詹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庆,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凯,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斌与被申请人汕头市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斌称:一、雄伟房地产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雄伟房地产公司隐瞒了刘斌支付30%首期房款的收据原件,篡改购房时间。该收据是计算房价的重要证据,足以影响多收房款的返还和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缺乏该证据使得二者的金额相差达十余万元之巨。具体事实如下:1.刘斌实际购房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证据完整充分。2016年10月底,刘斌支付订金2万元订购诚品嘉园2幢1806室房产。2016年11月20日支付30%首期房款300257元现金,加上前期支付的订金,至此共支付320257元。雄伟房地产公司开具“保科-诚品住宅客户选房确认单客户联”(原件已被雄伟房地产公司收回,刘斌留存有照片)。2017年4月18日再支付购房款321331元,并支付雄伟房地产公司代收的税费27726元,共计349057元,有银行转账单为凭。雄伟房地产公司开具房款收据621588元和订金收据2万元,以及三张税费收据。上述收据、交通银行交易清单等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斌支付首期30%购房款是2016年11月20日,为事实(实际)的购房日期。2.雄伟房地产公司为逃避监管,弄虚作假,将购房时间篡改成2017年4月18日。雄伟房地产公司无预售许可证即预售房产,为逃避监管就在购房款的收据方面弄虚作假。第一次付款时开具订金收据;第二次付款时就把第一次支付的收据收回,将第一和第二次付款金额累加后重新开具收据;第三次付款时就把第二次付款的收据回收,将刘斌三次支付的购房金额累加,再重新开具收据。经过上述反复操作,将刘斌的购房时间从2016年11月篡改成2017年4月。3.雄伟房地产公司有意隐匿收据原件,该收据是计算房价的重要证据,足以影响多收房款的返还和损失赔偿金的计算。“保科-诚品住宅客户选房确认单”证明刘斌是2016年11月20日购房,2017年房价大幅上涨,该证据是计算房价时重要依据。但是,该证据于2017年4月18日被雄伟房地产公司收回;而且“保科-诚品住宅客户选房确认单客户联”也标注有“1联由客户保存,客户联在认购协议签署同时由开发商收回”的字样。雄伟房地产公司收回了“保科-诚品住宅客户选房确认单客户联”的原件,刘斌当时只能留下该证据的照片。另外,仲裁中雄伟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也间接证明刘斌是2016年11月购买的房产。但雄伟房地产公司隐瞒该关键证据的原件,既不提供“保科-诚品住宅客户选房确认单”开发商联,也不提供其收回的客户联,刘斌没有原件只能将该收据的照片提交仲裁庭。4.独任仲裁员选择性采用了雄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其操作后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严重影响裁决,导致裁决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并且《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然而,独任仲裁员却无视雄伟房地产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是选择性采信了雄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其操作后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罔顾刘斌实际于2016年11月20日购房的事实。由于2017年房价大幅上涨,独任仲裁员之所以将购房时间向后推迟就是为了让雄伟房地产公司少返还其多收的购房款。如果按2016年11月20日刘斌实际的购房时间来计算,雄伟房地产公司需返还多收的购房款291837元。但是,仲裁庭采信的证据是2017年4月18日收据,裁决只返还了198259元,两者相差达十余万元之巨,独任仲裁员故意采用不真实的证据裁决,严重影响公正裁决。(二)雄伟房地产公司隐瞒“《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显示“房屋附带花园/露台面积69.91平米……”的图纸原件等证据;仲裁时其所提供的图纸没有显示“补充协议”中“房屋附带花园/露台面积69.91平米……”。具体事实如下:1.雄伟房地产公司改变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图纸,虚构合同标的。为了获取不当利益,雄伟房地产公司不按批准的规划图纸预售房产,而是虚构附带花园/露台的复式房产,画成平面图汇编成图册和制作模型作为宣传资料,对预售的房产进行说明和允诺:复式房产的一层为123.90平米的平层房,二层为18.05平米的复式小房子(为挑高5.8米餐厅的一部分,中间隔断而成)和69.91平米的花园/露台,两层之间通过餐厅处上下楼梯相连。2.雄伟房地产公司以虚构的复式房产图纸发出要约,实施欺诈销售。雄伟房地产公司以虚构的复式房产图纸,向刘斌发出要约邀请,诱骗刘斌陷入错误认识,据此图纸签订了《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与同房型房产比较,刘斌多支付40%左右的购房款。因18.05平米复式小房子属于餐厅挑高5.8米部分(销售人员说中间隔断即为复式)而未记录在“补充协议”中,“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房屋附带花园/露台面积69.91平米……”。3.雄伟房地产公司逃避责任,隐瞒其虚构的复式房产图纸,涉嫌提供假证。雄伟房地产公司主观故意地欺诈预售,为逃避责任,宣传资料仅准备一份在售楼处展示和预售房产,售完房产即藏匿图纸原件,阻碍举证。因宣传资料仅一份,刘斌只能拍摄图纸的照片和视频。仲裁时,刘斌将照片和视频提交仲裁庭,而雄伟房地产公司却隐瞒(不提供)该证据,提供的图纸没有显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69.91平米的花园/露台。4.独任仲裁员无视雄伟房地产公司隐瞒其虚构合同标的的图纸之事实,裁决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然而,独任仲裁员无视雄伟房地产公司隐瞒了其虚构合同标的的图纸,而采信了其提交的没有“补充协议”中所载明的“房屋附带花园/露台面积69.91平米……”的图纸作为证据,对刘斌提供的雄伟房地产公司预售房产时所虚构的附带花园/露台69.91平米的复式房产的图纸的照片这一事实则全然忽视。雄伟房地产公司虚构合同标的,有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行为,刘斌因欺诈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行为的全部要件,独任仲裁员竟然裁决欺诈行为不成立,严重影响了公正裁决。二、仲裁过程中多次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过程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开始历时7个月23天,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和裁决案件,共开庭审理四次,分别是: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2019年12月31日第二次,2020年01月09日第三次,2020年03月27日最后一次庭审或闭庭。(一)仲裁裁决作出期限违反法定程序。(2019)汕仲案字第134号案件于2019年11月05日组成仲裁庭,按照汕头仲裁委员会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第十章“简易程序”第九十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本案应于2020年01月05日前作出裁决,但案件一直拖到2020年6月1日才裁决,将近7个月(实际是6个月26天)。除去新冠肺炎疫情和春节假期的两个月,也长达4个多月。甚至在2020年03月27日最后一次庭审后,超过2个月还未作出裁决,刘斌两次电话催促才于最后一次庭审结束2个月5天作出裁决,这期间并无特殊情况,而裁决作出期限成倍延长。(二)仲裁中雄伟房地产公司的答辩书送达时限违反法定程序。汕头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08日受理案件,根据《仲裁规则》第十章“简易程序”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又据《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依程序刘斌应该在2019年10月26日前收到答辩书副本等材料;但是,直到2019年12月06日刘斌才收到雄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副本、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仲裁庭留存的签收记录为凭)。此时已是案件受理仲裁后的第59天,超过三个法定程序规定的时间(18天)。再者,关于答辩书的送达还有令人不解的地方:汕头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载明“雄伟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提交书面答辩,本会依法向刘斌送达了答辩书”,这时已经是2019年12月10日首次开庭后第8天。事实上,刘斌自2019年12月10日开庭以后从未签收过任何关于答辩书之类的文书。(三)仲裁庭共计三次向刘斌提供证据,均有违法定程序。第一次,证据骑缝不完整,有伪造证据的嫌疑。2019年12月31日,仲裁庭交给刘斌两份证据,其中一份是2019年06月18日汕头市龙湖房产交易所出具的《关于查询汕头市东厦北路197号诚品嘉园部分房产销售价格的复函(汕龙交函字[2019]6号)》的复印件,该证据骑缝章不完整。2019年12月31日庭审后,刘斌到汕头市国土资源局了解该证据,得到的电话回复:证据是龙湖房产交易所出具的,但原件在仲裁委。2020年01月10日开庭前,刘斌向仲裁庭陈乔秘书提出骑缝章不完整,仲裁庭秘书陈乔告诉刘斌:收到就是这样。按理公章的文字等内容应该在该证据的侧面完整地显示出来,但不知道为何骑缝章上的“汕”字和“易”字就凭空消失了。第二次,独任仲裁员将没有公章的所谓“公函”作为证据,被质疑后再去补办有公章的公函。2020年2月20日,仲裁庭交给刘斌一份通过公函调取的证据,即没盖公章的汕龙交函字[2020]3号。该证据调取过程较离奇,仲裁委是在2020年01月23日(农历腊月二十九)发函,龙湖房产交易所居然能够在2020年01月25日(大年初一)春节假期中及时收到函件后并立即回复,遗憾的是回复函未盖公章。作为精通法律的资深律师,独任仲裁员居然将没有公章的公函作为证据。刘斌质疑没有公章,独任仲裁员说要了解。等到2020年04月08日,仲裁庭秘书陈乔通知申请人:盖有公章的汕龙交函字[2020]3号函件已到,来做笔录。没有公章的公函在节假日期间三天完成,公函仅仅加盖一个公章竟然需要十余天时间。刘斌2020年4月9日应约去仲裁委对盖有公章的汕龙交函字[2020]3号质证,因独任仲裁员不在场,仲裁庭秘书陈乔通过电话将刘斌的质证意见转述后,独任仲裁员在电话中回复(由秘书转述):“好像他(即刘斌)是仲裁员一样,总是质问我。”该证据除调取时间特殊外,发函日期也前后矛盾:没盖公章或盖有公章的汕龙交函字[2020]3号均显示“贵单位2020年1月23日《介绍信》……”,而裁决书则载明2020年1月19日依职权发函查询。仲裁庭将没有公章的公函作为证据质证,被质疑后又去补办;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十余天后,独任仲裁员通过电话对补盖公章的证据进行庭下质证,这种调取证据的方式和质证证据的方式肯定不是法定程序。第三次,只是为证明业已存在并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独任仲裁员为雄伟房地产公司争取时间。刘斌2020年5月26日接到通知:到仲裁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当天刚好终结庭审程序两个月(相当于一个仲裁简易程序的作出裁决期限),即终结庭审后两个月还在质证。调取的证据是要证明已经存在并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仲裁时雄伟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诚品10层以上面积及合同价格”表显示10-18层06室面积均为120.89平米、与刘斌提供的2栋4-18层06室房产为同一张图纸,独任仲裁员假调取证据之名为雄伟房地产公司争取时间。合法性和公正性是仲裁机构赖于存在的基础,精通法律的独任仲裁员深知证据对于案件的重要性;但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在本案仅有的三次调取证据的过程中均不符合法定程序。(四)仲裁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斌未能充分陈述意见。2020年3月27日开庭审理,围绕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庭审时间较长(接近中午),刘斌意见没有表述完,要求继续陈述。独任仲裁员拒绝刘斌的请求,要求刘斌以书面的“代理词”陈述意见,然后宣布闭庭(庭审程序结束)。书面的代理词与开庭审理的差异不言而喻。与2020年3月27日最后一次庭审时间较长相比,2019年12月10日首次庭审时间不到半个小时就结束了,独任仲裁员比较随性。庭审就是摆事实(证据)讲道理(法律)的过程,刘斌无法充分陈述意见,这不是合法程序应有的情况。(五)独任仲裁员将本应当庭质证的程序不当庭进行质证,滥用(多次)庭下质证。刘斌自2019年12月20日开始共三次申请,请求仲裁庭调取2015年4月(雄伟房地产公司开始售房时间)至2019年9月期间,政府部门存档的汕头市商品房月平均销售价格,以便计算房价上涨幅度。独任仲裁员没有支持,提出“谁主张谁举证”。不得已,刘斌从“房天下”网站获取“百城价格指数”并于2020年01月09日提交仲裁庭,在当天和2020年3月27日两次开庭都未当庭质证,而是在刘斌提交该证据后3个月又让雄伟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庭下质证。鉴于雄伟房地产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独任仲裁员选择性采用有关证据、多次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裁决也有失公允等,请求依法撤销汕头仲裁委员会(2019)汕仲案字第134号仲裁裁决,以维护刘斌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雄伟房地产公司称:一、(2019)汕仲案字第134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刘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定可撤销的事由。因此,刘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二、雄伟房地产公司已向仲裁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存在雄伟房地产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三、实体问题不是本案仲裁司法审查的内容。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按照法律及《仲裁规则》进行,程序合法。而刘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所提出的问题是事实认定和实体问题,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对上述内容已作了审理,且上述问题也不是本案仲裁司法审查的内容。综上所述,刘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8日,刘斌与雄伟房地产公司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20444438),约定雄伟房地产公司将汕头市东厦北路197号诚品嘉园2幢**房出售给刘斌。2019年10月8日,刘斌根据该《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汕头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一、裁决雄伟房地产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28万元;二、裁决雄伟房地产公司赔偿刘斌损失127000元;三、裁决雄伟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7100元;四、裁决雄伟房地产公司承担仲裁费用。

汕头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刘斌与雄伟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编号为(2019)汕仲案字第134号。在规定期限内,刘斌选定黄桂芳为独任仲裁员,雄伟房地产公司没有选定仲裁员。汕头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由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郑成杰于2019年11月5日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仲裁庭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雄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双方当事人均向仲裁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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