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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冬菊与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3-09
案例内容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甘01行初77号

原告刘冬菊,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系甘肃省天水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七里墩。

法定代表人李海成,该委员会主任。

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周丽宁,该厅厅长。

原告刘冬菊诉被告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水市仲裁委)、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甘肃省人社厅)复议决定一案,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菊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甘人社复不受字〔2020〕第3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甘肃省人社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冬菊原系甘肃省天水市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连山水泥公司)职工,2003年4月23日,刘冬菊在单位发生工伤事故。2003年8月1日,刘冬菊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同年8月22日签订至2014年1月自行终止内退合同书退岗。2005年10月17日,天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甘中科(2007)司鉴定第1094号鉴定书认定:烧伤与人流泌乳脑垂体继发不孕症栾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2007年3月27日,经单位同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祁连山水泥厂不得解除与刘冬菊的劳动关系。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祁连山水泥厂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1,906.6元,未支付伤残津贴82,1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2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8.8元等费用。三、刘冬菊于2006年诉至武山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祁连山水泥公司赔偿其伤残津贴410.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72.36元,医疗731.4元,仲裁545元,司法鉴定6,450元,复印100元,共计17,399.76元。法院未判决武山县答复的停止支付内退生活费7,600元。故刘冬菊上诉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单位赔偿四级伤残赔偿金124,888.26元,护理费124,960元,交通住宿鉴定129,295元,后续医疗费173,368.68元,报销治疗脑垂体费用,但未得到支持,祁连山水泥厂未向刘冬菊支付上述请求数额的赔偿款。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2020年,经刘冬菊申请仲裁委要求武山县社保局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是武山县社保局未支付相应的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之规定,刘冬菊的情形适用先行支付的情节,按照天劳仲裁字(2006)第9号的裁决,应给付刘冬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36.82元,医疗护理费700元,鉴定费1,527元,治疗费494.2元,车费1,165.5元,总计15,723.52元。但武山县社保局一直未支付。四、2014年祁连山水泥厂取消内退政策用内退生活费33年工龄工资代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仲裁委的裁定刘冬菊与水泥公司签订的内退政策继续执行。根据祁连山水泥公司的内退规定,不到45岁的职工按照工资的76%退岗,应给予刘冬菊2003年的工资的76%即684元的补助费,总计9,600元。2014年4月,武山县执法劳动监察仲裁天水市社保局补缴刘冬菊的工伤保险费未果。刘冬菊于2015年向甘肃省人社厅申请复议,请求责令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补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96.2元、护理费457元、按内退协议应给生活费706元、支付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费总计165,008.08元、医疗费2万元。甘肃省人社厅依据《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维持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驳回刘冬菊的请求。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和甘人社通(2018)51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刘冬菊的请求属于市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五、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有失公正,刘冬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甘人社复不受字〔2020〕第3号),侵害了刘冬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刘冬菊以天水市仲裁委、甘肃省人社厅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撤销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甘人社复不受字〔2020〕第3号)。经审查,涉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甘人社复不受字〔2020〕第3号)是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的,因此甘肃省人社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由法律授权依法独立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的专门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在查明事实、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对劳动争议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一种准司法的仲裁行为,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故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向原告刘冬菊释明其存在错列天水市仲裁委为被告的情形,但原告刘冬菊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刘冬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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