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特28号
申请人:曾伟民,男,汉族,1960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茂,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超鹏,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风,广东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曾伟民与被申请人徐超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伟民申请撤销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仲裁字(2020)第24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41号裁决)。理由如下: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案涉资金属于投资款,且已经实际投入公司运营,投资人应自负盈亏,不得再主张作为借款纠纷处理,要求还本付息。而徐超鹏隐瞒客观事实,影响公正裁决。一、本案资金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根据徐超鹏与曾伟民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7年5月24日、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1月24日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可知,曾伟民将收到的借款用于重庆亚欧和供应链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亚欧和公司)的实际经营,并且约定债务的清偿方式为徐超鹏持有物流园项目股份的3%(即不低于总股份的0.75%)。另外,根据珠海辰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辰羲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可知,郑伟夏、徐超鹏、梁杰华、谢泽伟平均持有珠海辰羲公司25%的股权,而珠海辰羲公司持有重庆亚欧和公司8%的股权,且珠海辰羲公司有且仅有对重庆亚欧和公司的持股,并无其他投资。因此,徐超鹏已经间接持有重庆亚欧和公司2%的股权,已然超过原《借款合同》约定的0.75%。其投资已经实现,借款已然转变为投资款。即使认定本案仍属于借款,则徐超鹏也已经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得以满足其债权。二、徐超鹏已经实际参与重庆亚欧和公司的具体经营,对其股东身份已然认可。根据徐超鹏间接对重庆亚欧和公司的持股,且出席重庆亚欧和公司相关活动的事实,徐超鹏已经对其股东身份予以认可,即通过实际行动印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三、徐超鹏与曾伟民会签署多份《借款合同》,特别是公司成立之后还继续签署的原因。一方面,根据重庆亚欧和公司的企业信息,各股东认缴出资,且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正式成立,即2016-2018年的《借款合同》是为了保障徐超鹏后续的股东地位,并非对私人借款的延续。另一方面,2019年的《借款合同》,是出于各股东均为认缴出资,且后续想通过融资方式出卖股权,获得股权对价,从而受益。因此,对于本案的多份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对徐超鹏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保障,并非是私人借款的认可。综上,因徐超鹏向珠海市仲裁委员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事实,导致裁决不公,曾伟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241号裁决,还原客观事实,维护公平正义。
听证中,曾伟民补充以下理由:本案诉讼、仲裁管辖不明,珠海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因为曾伟民与徐超鹏签订的借款合同从形式上看,前三份合同都约定由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第四份合同才约定由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合同条款前后冲突情况下由最新的约定替代,前四份合同的约定共同有效、合法,则属于约定不明。故珠海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裁决。
徐超鹏称,曾伟民主张个人之间的借款实为投资款,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徐超鹏与曾伟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转化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入股法律关系。本案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入股行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超鹏与曾伟民就个人之间的借款转化为投资款有签订过书面协议或有过类似的意思表示。徐超鹏与曾伟民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反而均明确表明该借款系个人之间的借款,用途为给曾伟民作资金周转之用。重庆亚欧和公司的股东为朱本利、曾伟民、珠海辰羲公司,徐超鹏并不是重庆亚欧和公司的股东。重庆亚欧和公司的股东出资均是认缴没有实际出资,认缴出资日期为2030年6月30日。根据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全体股东决定作出公司注销决议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也就是说重庆亚欧和公司从成立到决定注销的时间不足半年,可以证实该公司完全是个皮包公司、空壳公司,所谓的股份也只是个概念,无实际投资,无任何资产。曾伟民关于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的说法权利义务不对等,不能成立。徐超鹏出借给曾伟民的款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注明是曾伟民的个人借款,不是重庆亚欧和公司的借款。退一步讲,即使珠海辰羲公司是重庆亚欧和公司占股8%的股东,也不能表示徐超鹏在重庆亚欧和公司占股2%,更不能证明徐超鹏的借款已转化为投资款。珠海辰羲公司是重庆亚欧和公司的原始股东,不是购买股权后续加入的股东,珠海辰羲公司占重庆亚欧和公司的股份与曾伟民没有任何关系。珠海辰羲公司从没有与徐超鹏、曾伟民签订过三方股权买卖协议约定以徐超鹏出借的款项作为珠海辰羲公司对重庆亚欧和公司的投资款。徐超鹏不能代表珠海辰羲公司,曾伟民也不能代表重庆亚欧和公司,两者主体截然不同,无法将珠海辰羲公司持有重庆亚欧和公司的股份简单作加减法表达为徐超鹏购买了曾伟民的股份,更无法证明徐超鹏出借给曾伟民的借款已转化为公司之间的投资款。综上所述,曾伟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听证中,徐超鹏补充答辩如下:四份合同是有先后顺序的,双方在最后一份合同中,将争议解决的方式变更为仲裁,应当以最后一份合同为准,以仲裁来解决本案的争议。徐超鹏就是依据最后一份合同申请仲裁。
经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根据徐超鹏与曾伟民于2019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徐超鹏的仲裁申请,珠海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徐超鹏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案号为珠仲裁字(2020)第241号。
徐超鹏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裁决曾伟民向徐超鹏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利息19.2万元(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5月24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24日止);2.裁决曾伟民向徐超鹏支付律师费1万元;3.仲裁费用由曾伟民承担。
仲裁庭成立后,分别于2020年7月1日和2020年7月30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徐超鹏的委托代理人夏天风、曾伟民到庭参加仲裁;第二次庭审中,徐超鹏的委托代理人夏天风、曾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浩茂到庭参加仲裁。在仲裁庭审质证程序中,曾伟民提出2016年5月24日《借款合同》和2017年5月24日《借款合同》双方选择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诉讼,2019年11月24日《借款合同》选择向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方式不明,是否继续由珠海仲裁委员会审理,请珠海仲裁委员会予以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