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邓皓文,男,汉族,1991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斌,女,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兰海,男,汉族,1989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邓皓文因与被上诉人兰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特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皓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特520号民事裁定;2.依法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8)成仲案字第708号裁决(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3.依法撤销《股权代持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的显失公平条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属于诉讼时效,可变更、中止、延长,不属于除斥期间。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也可认定该期间具有可变性、可延性。本案受理前,上诉人已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于2019年9月12日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已中断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效。因此,上诉人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间。2.仲裁庭存在仲裁员未依法回避等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二、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以下应予撤销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1.理县塔斯酒庄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有密切利害关系,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未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邓皓文基于善意互助而无偿代持兰海股份,在未协商或者评估的情况下,仲裁庭径行认定股权收购价为原始出资额15万元,并以此计算收益,将投资收益全部归于被上诉人,投资风险全部归于上诉人,对上诉人极为不公,违反公平原则,违背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3.案涉仲裁裁决未认定兰海收到10000元、认定《股权代持终止协议》没有成立不当。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了以下事实:2019年2月13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成仲案字第708号裁决。2019年2月19日,成都仲裁委员会秘书王亚楠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EMS邮单号1098726801331)向收件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收件人邓皓文寄送了仲裁裁决书,该邮件显示2019年2月20日上午11点41分7秒由本人签收。邓皓文于2019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邓皓文于2019年2月20日收到案涉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未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皓文的申请。一审案件申请费400元,由邓皓文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邓皓文于2019年2月20日收到案涉仲裁裁决,于2019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已经超过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邓皓文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邓皓文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系诉讼时效,可延长、中断、中止,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案涉仲裁裁决提出了不予执行申请,已构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效的中断,其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邓皓文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审理。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已收取邓皓文的一审案件申请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应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