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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1公司与某2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9-16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财保174号

申请人:某1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中华大街新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3493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甲伟,男,1982年7月6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某2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99682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人某1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石裁字[2021]第XXX号),请求对被申请人某2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人民币7742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某1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21年6月7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1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2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海淀支行双榆树分理处,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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