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特12号
申请人:戴礼潜,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号,身份证号码:441××××××××××××1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刚,身份证号码:411××××××××××××971。
被申请人:周伟宁,男,汉族,1992年l0月1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1××××××××××××9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喜玲,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戴礼潜与被申请人周伟宁申请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2019)惠仲案字第55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戴礼潜请求:一、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2019)惠仲案字第550号《裁决书》;二、本案的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伟宁与曾伍生、黄选珍、戴礼潜、侯小兵一案。申请人有如下理由认为仲裁庭仲裁该案时末能调查清楚事实,仲裁庭程序不合法。
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人周伟宁的放贷行为涉嫌职业放贷,被申请人周伟宁与借款人曾伍生、黄选珍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并且合同的条款如此专业,让人不得不怀疑系职业放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而仲裁庭在仲裁该案时没有审查申请人是否是其合法的自有资金、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性,而草率作出仲裁决定支持被申请人周伟宁的仲裁请求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
仲裁庭裁定申请人支付3万元律师费该费用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支付范围。此外,被申请人周伟宁提供的证据六《收付款业务回单》、《发票》为电子打印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被申请人周伟宁并没有提交原件证明确实支出律师费3万元,仲裁庭也并没有审查核对原件而草率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
仲裁庭在送达相关仲裁文书时程序不合法。仲裁庭末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致使申请人包括很多当事人在内都不知道有该案件的存在,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
综上所述,惠州仲裁委员会(2019)惠案字第550号仲裁《裁决书》,因“仲裁庭末能查清案件事实、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现请求贵院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9)惠仲案字第550号仲裁《裁决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周伟宁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从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裁决书可知,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惠仲案字第550号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任何法定事由。因此,被答辩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惠州仲裁委员会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了法律文书,符合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程序合法正当。根据《仲裁规则》第73条第2款“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以外,以邮寄、传真、电子方式等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或者电子地址等,均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者返回日期等为送达日期”之规定,惠州仲裁委员会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本案双方当事人案涉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向被答辩人寄送了相关法律文书,己经依法完成了送达程序。被答辩人所谓未收到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未能在仲裁时正常抗辩和举证实属自身原因造成,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