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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升航运有限公司、卓联海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1-03
案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满升航运有限公司(AmaranteShipping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安森路10号国际大厦14-01号(10AnsonRoad,#14-01,InternationalPlaza,Singapore)。

代表人:PARAKHJamshedDara,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上海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依,上海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IntermarineShippingCoLtd),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离岸公司中心邮政信箱957(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宋琨,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津72协外认1号(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认定北京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在北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满升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提供的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在大华银行北京分行开立的银行账号,该银行账号由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控制和使用,属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的财产。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与北京卓联海达海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存在财产上的混同,在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财产、人员、业务彼此独立的情况下,应认定北京卓联海达海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卓联海运有限公司的财产。

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驳回满升航运有限公司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满升航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满升航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存在错误。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在北京不存在主要办事机构,宋琨仅是短暂借用北京卓联海达海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场地,该场地自2017年已经属于北京优航佳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场所有人认识宋琨,该人员代宋琨收取或签收相关材料,不能说明此地即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二)公司住所地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司法实践已经确定应以公司登记注册地作为住所地的认定标准,不能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场所等同于住所地。维尔京群岛是卓联海运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地,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并据此取得管辖权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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