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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佑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汕头市自然资源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4-18
案例内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辖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汕头市佑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博爱路5号1幢305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达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达,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汕头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长平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林锐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深培,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佑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自然资源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特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佑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没有对佑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及证据进行充分论证,没有具体分析佑松公司与汕头市自然资源局订立合同时的目的。1.从合同立约目的来看,《汕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出让合同》《汕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变更协议》签订时,双方具有排除汕头市管辖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经过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并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固定。上述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仲裁”。即无论发生何种纠纷,合同双方一致同意有管辖权的地方为上海,管辖机关为仲裁委员会。因此,尽管在合同签订时,佑松公司及汕头市自然资源局的住所地、仲裁协议签订地均在汕头,但合同双方仍有要求汕头当地争议解决机构进行回避的意思表示,双方一致同意不在汕头当地的争议解决机构解决纠纷。也就是说,上述合同发生争议的,应通过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仲裁条款发生争议的,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2.佑松公司与汕头市自然资源局之间的仲裁纠纷已经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汕头市自然资源局若对仲裁委的立案不服,应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26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双方的仲裁案件,即证明《汕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出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是有效的,且符合上海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2019年8月30日,汕头市自然资源局收到上海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材料,若其对上海仲裁委受理有异议,应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各管辖法院之间有效力位阶关系,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时,应尊重合同管辖条款的约定。该规定第二条将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作为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的首选法院。汕头市自然资源局试图以立法技术规范为法律变更合同的借口,但法工委该试行文件,既非法律也非规范性文件,不能对法律进行解释。上述规定于2017年施行,佑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对订立之后的法律法规进行预判,也无法想象政府作为公权力机关会推翻自己签署的合同条款,因而也就没有进一步明确在仲裁协议发生时的管辖法院,但是争议解决条款明确争议解决地点为上海。结合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仲裁协议效力产生争议的,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回避有利于树立法院司法独立的形象。由于合同纠纷涉及汕头中心老城区地块,标的较大,且土地的受让方为台资企业,本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一审法院作为汕头市自然资源局的同级别政府机构应当依法回避,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汕头市自然资源局提出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逃避上海仲裁委的管辖,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汕头政府的诚信形象及公信力。《汕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出让合同》是双方于2003年签署的,如汕头市自然资源局认为合同条款无效,应及时作出补充合同进行修正,不会反复在《汕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变更协议》中出现同样的争议解决条款。更不会在认为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完全履行完毕《汕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汕头市自然资源局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传票后才认为仲裁条款无效,应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汕头市自然资源局作为政府机构不可能签订条款无效的法律文件,更不能擅自推翻其签署过的合同,否认合同的效力。该做法违反契约精神,违背诚信政府的要求。若汕头市自然资源局坚持否认仲裁条款的效力,则应对效力无效承担法律责任,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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