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4民特76号
申请人:李慧,女,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XX,公民身份号码:652************640。
被申请人:广州海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邵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俊帆,男,汉族,1994年9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445************312。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李慧与被申请人广州海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慧申请撤销珠海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的珠仲金字(2020)第113号裁决(以下简称113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海印公司在仲裁中隐瞒和伪造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争议无仲裁协议,且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海印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海印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只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李慧还款共计21826.8元的证据材料,事实上李慧在案涉借款期间已经共计还款50651.56元,借款期间均依约还款。但海印公司故意隐瞒了李慧于2019年1月18日还款1887.37元、2019年2月18日还款1369.37元、2019年3月18日还款的1369.37元、2019年4月18日还款的1369.37元、2019年5月18日还款的1369.37及2019年7月29日还款21090元的事实及证据,因此导致了珠海仲裁委员会最终所认定的还款数额与实际还款数额严重不符,从而影响了最终的裁决。2、根据李慧与海印公司所指定的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海印公司同意对李慧在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的罚息给予减免,并告知李慧不需要理会海印公司通过APP发送的催款信息。事实上,在李慧于2019年7月29日提前偿还本金21090元后,还款的数额也均按照海印公司的联系人告知的减半支付也即每月还款1320元,因此,李慧在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的还款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并不是用于偿还前期的本息。海印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上述的事实与证据,足以影响了仲裁委的认定与裁决。
二、海印公司不但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且其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可作为裁决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海印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了《信用贷款合同》上所载李慧的签章并非李慧本人所签,该签章系海印公司伪造,李慧也从未与海印公司在线上签订过该份合同,根据《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合同才具有与纸质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该份合同在没有李慧的任何形式的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不具备法律效力。实际上,李慧从未见过或以任何形式接收过该份电子合同,李慧与海印公司借款所签订的合同均为纸质书面合同,并且是李慧本人到海印公司单位处面签,纸质书面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也与该电子合同所载内容不一致,该电子合同上的内容包括争议解决方式在内的约定均为不实。海印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隐瞒了该事实并且没有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供双方签订纸质书面合同作为证据,足以影响仲裁的公正裁决,同时海印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信用贷款合同》系其伪造,是该案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之一。
三、李慧与海印公司之间不存在有关仲裁的约定,因此该争议不应由仲裁委审理并裁决。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的第二条所述,海印公司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信用贷款合同》上李慧的签字系海印公司伪造。因此,合同没有李慧的签字确认,更非李慧与海印公司因案涉借款所真实签署的借款合同,该仲裁协议的条款自然是无效条款,因此该条款依法不能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李慧与海印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而海印公司据此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理应予以撤销。
四、该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李慧,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海印公司。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以及《珠海仲裁委员会互联网金融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后,本会在5日内予以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及附件,双方当事人可在本会互联网金融仲裁平台上查看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但事实上,珠海仲裁委员会仅在案件审理期间分别于2020年3月28日和2020年4月10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向李慧发送了指定办案秘书及案件已经组庭的信息以及于2020年6月9日告知李慧裁决书已送达。除此以外,珠海仲裁委员会就再没有通过其他任何的形式将仲裁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送达给李慧。且该三封短信上也没有附任何珠海仲裁委的联系方式以及登录系统的方式及链接,导致李慧始终无法了解到任何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同时根据《珠海仲裁委员会互联网金融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该规则下进行的仲裁活动,需要在其互联网金融仲裁系统中进行,并在其平台进行登录,但因上述珠海仲裁委员会在送达和通知等仲裁程序上违反相关规定,李慧始终无法参与本案的仲裁活动,从而造成李慧包括提起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均无法得到保障。
五、2018年12月18日海印公司给李慧放款是75900元,当时从李慧卡上扣走了13836元,1月18日海印公司又扣走了1518元,相当于贷款75900元,实际收到60546元,海印公司扣走了15354元。
海印公司称,一、关于合同签约的事实情况。2018年12月5日至18日,李慧在“海印金服”app上注册账号操作申请借款:期间进行手机号注册登录、上传身份证照片认证、绑定银行卡并验证银行卡四要素(银行卡号、预留手机号、姓名、身份证号)、人脸识别认证。海印公司在李慧申请借款期间对李慧身份进行了以上识别核验,确认为李慧本人操作,即给予75900元的借款额度。2018年12月18日16:20和16:24,李慧在“海印金服”app上分别提交申请提款50000元和25900元,借贷双方签订编号为HYJF201***********168和HYJF201***********820的《信用贷款合同》:①编号为HYJF201***********168的《信用贷款合同》于2018年12月18日16:20签订,该合同为113号仲裁案件涉及的合同。广州海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慧签订了编号为HYJF201***********168《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慧向海印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约定了月利率为2%,服务费率为2%,违约金为贷款本金的1%,罚息日利率为0.1%。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具体利率等,制定了每期应还本金和利息,详见证据还款计划表。②编号为HYJF201***********820的《信用贷款合同》于2018年12月18日16:24签订,该借款合同已于2019年7月29日结清。海印公司与李慧签订了编号为HYJF201***********820《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慧向海印公司借款259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约定了月利率为2%,服务费率为2%,违约金为贷款本金的1%,罚息日利率为0.1%。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具体利率等,制定了每期应还本金和利息。《信用贷款合同》及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中有签约借贷双方的电子签名,“文档”自本应用本签名以来,未被修改。故李慧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理由第二、三条并不成立。海印公司为了确保该申请借款操作为李慧本人操作,在双方签约过程中已对李慧的身份进行多重验证,并将当时完成签约的电子合同同步对接至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机构(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数据保全。合同上盖有带有时间戳的借贷双方电子签章和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全电子签章,为证明本案涉及的合同电子签章的有效性及合同自签订后未经篡改。李慧列举的电话通话录音中的委托贷款公司经理钟任权并非海印公司职员,可能是李慧向海印公司申请贷款前联系的贷款中介公司员工。作为第三方的中介公司员工对于李慧后续在海印公司申请办理贷款的具体情形并不完全了解,故该电话通话录音并不具有可靠性。
二、关于合同履约的事实情况。2018年12月18日当日,海印公司按照以上《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宝付支付平台)将借款本金50000元和25900元共2笔转账支付给了李慧指定收取借款的账户,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李慧的还款履约情况如下:①编号为HYJF201***********168的信用贷款合同:2019年1月18日还款3643.56元(其中本金1643.56元,利息1000元,服务费1000元),2019年2月18日还款2643.56元(其中本金1676.43元,利息967.13元),2019年3月18日还款2643.56元(其中本金1676.43元,利息967.13元),2019年4月18日还款2643.56元(其中本金1744.15元,利息899.41元),2019年5月18日还款2643.56元(其中本金1779.04元,利息864.52元),2019年7月18日还款2644元,之后陆续于2019年8月15日还款1325元,2019年9月17日还款1320元,2019年10月18日还款1320元,共计6609元(此还款依次用于偿还第6期2755.42元,其中本金1814.62元,利息828.94元,截止2019年8月15日还清当期时逾期58天,产生逾期违约金26.44元和罚息85.42元;用于偿还第7期3705.86元,其中本金1850.91元,利息792.65元,截止2019年10月18日还清当期时逾期92天,产生逾期违约金26.44元和罚息1035.90元。剩余147.72元,用于抵扣下一期利息),至此共依约还款7期。②编号为HYJF201***********820的信用贷款合同:2019年1月18日还款1887.37元(其中本金851.37元,利息518元,服务费518元),2019年2月18日还款1369.37元(其中本金868.39元,利息500.98元),2019年3月18日还款1369.37元(其中本金885.76元,利息483.61元),2019年4月18日还款1369.37元(其中本金903.48元,利息465.89元),2019年5月18日还款1369.37元(其中本金921.55元,利息447.82元),2019年6月26日还款1370元,之后于2019年7月29日还款21090元,共计22460元(此还款依次用于偿还第6期1369.37元,其中本金939.98元,利息429.39元;用于偿还第7期1369.37元,其中本金958.78元,利息410.59元;用于偿还第8期1128.52元,其中本金977.95元,利息150.57元;用于偿还剩余第9-24期本金18592.74元),至此共还款24期,借款结清。故李慧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理由第一条第1点并不成立,其中李慧列举的多笔还款并无涉及本案中编号为HYJF201***********168、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信用贷款合同还款,实际为另一笔编号为HYJF201***********820、借款本金为25900元的信用贷款合同还款。海印公司不存在隐瞒李慧还款数额的情况。
关于李慧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理由第一条第2点提到的2019年7月29日提前还款21090元和减免罚息等事项,该笔21090元的还款为合同HYJF201***********820的还款款项,海印公司收取该笔21090元款项后确认该笔合同HYJF201***********820结清,当时确实对该笔合同HYJF201***********820第6期逾期41天、第7期逾期11天的罚息和违约金予以减免,仅按实际用款天数计收正常利息并收回该笔合同HYJF201***********820全部剩余本金。从海印公司提交催收记录和李慧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双方当时确有协商:李慧先结清其一笔金额小的合同,即合同HYJF201***********820。后续李慧在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共还款6609元,用于偿还合同HYJF201***********168部分款项,之后再无李慧其他还款,经多次催告无果后,海印公司最终依照合同约定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仲裁裁决。
三、关于仲裁程序的事实情况。2020年3月28日16:27,珠海仲裁委员会通过短信的方式向李慧号码为139*****958的手机号发送了仲裁案件受理的信息,通知登录珠海委员会互联网金融仲裁系统查看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申请书,并进行答辩及选定仲裁员等相关操作,短信附有网址链接。故李慧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理由第四条并不成立。受理仲裁申请案件的珠海仲裁委确已将仲裁案件受理的信息及珠海仲裁委互联网金融仲裁系统网址链接发送至申请人李慧指定的手机号,并无违反法定程序。
四、李慧所称12月18日当天扣走的13000多元,不是海印公司扣走的,这一点李慧可以核实。1月18日海印公司扣了两笔,一笔是3643.56元,另一笔是1887.37元,这分别是李慧两笔借款第一期的还款,没有李慧称的1518元这一笔扣款。
李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微信聊天记录;3.通话聊天记录及光盘;4.手机短信截图;5.李慧跟张经理的聊天记录。
海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广州海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州市金融局及广州市越秀区金融局批文;证据2、广州海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扫描件及身份证明;证据3、广州海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扫描件;证据4、海印金服信贷产品申请使用流程公证书;证据5、借款人银行卡四要素认证及人脸识别认证报告;证据6、《信用贷款合同》及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证据7、还款计划表;证据8、转账凭证;证据9、还款凭证;证据10、催收记录;证据11、《互联网仲裁服务协议》及服务费发票、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12、短信送达证明及短信发送后台截图。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珠海仲裁委员会根据海印公司与李慧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信用贷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海印公司的仲裁申请,立案受理了海印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案号为珠仲金字(2020)第113号。在该案中,海印公司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李慧偿还海印公司借款本金37781.34元;2.李慧向海印公司支付贷款利息607.91元(自2019年7月1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7日,以贷款利率2.0%/月标准计算);3.李慧向海印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服务费、违约金和罚息,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1月7日为3576.63元;4.李慧支付互联网仲裁技术服务费884.40元;5.全部仲裁费用由李慧承担。李慧未对海印公司的仲裁请求作出答辩,未对海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该仲裁案进行了书面审理。2020年6月9日,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11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李慧偿还海印公司借款本金37781.34元;2.李慧向海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607.91元;3.李慧向海印公司支付违约金和罚息(以借款本金3778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9年8月1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李慧向海印公司支付互联网仲裁技术服务费884.40元;5.驳回海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李慧应支付海印公司的款项,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海印公司。逾期未付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仲裁费1714.01元,由李慧负担(此费用海印公司已预交,该会不予退还,由李慧在履行上述裁决时一并径付给海印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