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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12-11
案例内容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民特99号

申请人:陈国强,男,1963年2月9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2********093813。

被申请人:邓存军,男,1966年8月8日出生,地址:陕西省洋县******,身份证号码:612************310。

申请人陈国强与被申请人邓存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国强请求:申请依法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惠仲案字288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因资金短缺原因向申请人申请汽车抵押贷款,申请人作为出借人,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了被申请人将一辆福迪牌汽车作价抵押,贷款人民币80000。同时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争议解决方式等。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在《收据》上签名,收到申请人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后,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来到惠州福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该公司选定车辆后,让申请人将借款转至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申请人委托陈**辉通过刷卡的方式代被申请人付款购买车辆的方式作为贷款的出借,被申请人也当即签订了《收款确认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惠州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惠州市福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购销关系,认定该转账凭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从收款确认书上可得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明确约定,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将约定的借款数额转入被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为福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上是申请人是以代被申请人支付购车款的方式出借相应的金额。实际的出借过程也是申请人委托陈**辉以刷卡的方式进行付款,二者的法律关系清晰。被申请人与福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直接关联,申请人无需举证证明,惠州仲裁委员会也不能就对此作出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的认定。三、本案中,借贷关系已经过了几年,由于申请人年事已高,记忆力下降等原因,在庭审中出现不确定表述实属不该,但为了核实清楚,申请人庭后积极寻找相应证据,最终向惠州仲裁委员会补充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借款人签章且无明显瑕疵的借款凭证,并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申请人所举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事实认定清晰,证据充分,现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定的申请,望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邓存军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发表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审理。

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惠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作出(2019)惠仲案字第288号裁决:(一)申请人陈国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012元由申请人陈国强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申请人陈国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抵押汽车用于借款,并约定还款方式、利息和违约责任,由叶春连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收据,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申请人的8万元借款事实。证据五、《见证书》,证明律师见证各方签订合同及收据的签名属实。证据六、《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申请人将车辆抵押给申请人的事实。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委托律师的事实。证据八、发票,证明申请人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补充证据材料清单如下:一、银联POS单,证明转账借款事实,二、《收款确认书》、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借款。

被申请人邓存军未发表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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