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民特130号
申请人:张日辉,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1************653。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冲、祖煜东,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及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阳区淡水中山三路4号。
负责人:谢树曼,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慧、黄伦丽,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覃金星,女,壮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9,住址:广西省马山县************。
被申请人三:惠州市圣凯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河背方屋(仅作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黄某1。
申请人张日辉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覃金星、惠州市圣凯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日辉请求: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2019)惠仲案字第409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在程序上,仲裁委员会违法进行案件文件的送达、违法受理本案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的变更请求、在变更请求后未能给予相应的举证期以及答辩期、未能在合法的期限内处理本案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恶意提供了诉讼时并不存在的申请人的联系方式给仲裁机构,目的为剥夺申请人进行申辩的权利。作为仲裁机构也应当明白惠州的固定电话均为7位。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在申请仲裁时,提供给仲裁机构申请人的联系方式189*****282、075*******878。针对上述手机号码及电话号码,申请人不知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从何处获得。无论是在张日辉与覃金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惠州市圣凯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还是在覃金星、惠州市圣凯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二方借款合同中均没有约定或者指定上述联系方式为申请人的联系方式。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提供上述虚假联系方式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申请人介入案件,以便快速结案,以达到快速执行申请人房产的目的。2、惠州仲裁委员会违法进行案件送达。其一,惠州仲裁委员会进行数次送达时,每次送达所记载的地址均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联系方式均为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提供的虚假的联系电189*****282及075*******878。如果惠州仲裁委员会没有存在故意违法送达的情况下,应当在第一次送达时就明确知道此二个电话均为空号,在之后的送达就不会再写入上述无人接听的两个空号。而惠州仲裁委员会明确的知道根据此二个号码无法联系申请人,还在后面的数次送达时依然写入并不存在的联系方式。难道惠州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违法,不存在故意?如果不是故意写入错误的联系方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本身即为申请人的法定住址,且申请人十几年都居住在此地址,怎么可能无法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其二,惠州仲裁委员会数次送达地址中均以申请人的法定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进行送达,在每次不能送达的文件中均说明查无此地址而屡次按此地址进行送达,有违法之嫌。在明知不能送达时,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使用其他方式进行送达,如果没有规定其他方式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民诉法的规定进行公告送达。而惠州仲裁委一味的一错再错,按照此地址进行送达。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是申请人的法定住址,且申请人十几年以来都居住在此地址。此事实物业公司可以证明,申请人自2001年8月16日至今一直居住此地址。再者,申请人自2006年9月以来一直在惠州市惠阳区第四中学任教,申请人既有稳定的工作,又有固定的住所,为何惠州仲裁委员数次送达均没有送达至申请人手中,除可归咎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故意之举,亦可归咎于惠州仲裁委违法之处。二、申请人自2020年8月24日收到相应的执行法院的通知,才知道上述仲裁的存在。同日,申请人到惠州仲裁委调取案件材料,仲裁委推脱不给复制相应的送达资料。8月26日,申请人没有办法,又重新到惠州仲裁委反复交涉,惠州仲裁委才允许申请人复制送达资料,但其他资料依然不允许申请人复制。三、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支付利息l6160.8元,又支付罚息100.3元和复利204.77元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又支付复利本是违法,还要支付罚息更是违法之极。
申请人张日辉为其申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惠仲案字第409号仲裁案件材料,证明仲裁案件申请人超期变更诉讼请求,而仲裁机关给予受理,且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申请书均标注错误的联系方式;证据二、(2019)惠仲案字第40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庭超期裁决;证据三、(2019)惠仲案字第409号仲裁送达材料,证明仲裁庭存在违法进行送达和故意情况,且在送达材料中,在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变更诉讼请求,未能给予张日辉举证期限不低于15天和答辩期限不低于15天的仲裁规则的要求,答辩期间,只给予张日辉7日时间;证据四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明张日辉是在2018年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约谈进行执行房产时才知道本案的裁决情况及房产被执行情况;证据五证明,证明张日辉自2001年8月16日一直居住在本案仲裁委所送达的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近20年的时间,若仲裁委合法送达的情形下,不可能收不到仲裁文件。
被申请人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答辩称:一、仲裁的程序合法。1、根据《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二项: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子方式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均视为送达。答辩人向惠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提供被答辩人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然因被申请人变更通讯方式未能及时通知答辩人,未能接收文书,并不影响惠州仲裁委员会送达文书。被答辩人张日辉(2020)粤13执718号案件询问笔录中亦陈述说明了答辩人提供了正确送达地址及其自身变更通讯方式的事实。被答辩人变更通讯方式导致不能接收仲裁文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答辩人在组庭后基于合同约定及方便审理的原则提起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将请求“贷款提前到期”变更为“解除合同”,二者在实体权利义务属于同等性质。仲裁庭接受请求后,接照《仲
裁规则》的规定送达了相关文书并给予被答辩人合法答辩期。3、仲裁开庭后,仲裁庭已提交延期裁决申请,并经过惠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同意延期裁决,因此本案裁决书的作出程序规范、尊重事实与法律。二、(2019)惠仲案字第409号裁决并无法定撤销情形,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裁情形。被答辩人变更通讯方式导致不能接收仲裁文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答辩人一提出的针对利息及复利的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综上,惠州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条款对本案所作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