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民特12号
申请人:刘林,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公民身份号码:370×××××××********。
委托代理人:王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肖毅,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
申请人刘林与被申请人肖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2020)清仲金字第393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上述裁决严重违反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依法应予以撤销。一、首席仲裁员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未从事经济贸易工作、且不具备高级职称或相关方面的同等专业水平,不具备合法的仲裁员资格,仲裁庭组成违法。二、首席仲裁员与被申请人肖毅的代理人伍星辉是同乡关系,可能导致仲裁员公正性受到影响,但其未向刘林披露该情形,违反仲裁程序。三、仲裁庭未向刘林转交仲裁员签署的公正裁决声明书,违反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四、肖毅未委托伍星辉参与诉讼,伍星辉为东莞市中井精密模具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中井公司)的代理人,仲裁庭捏造伍星辉代理肖毅参与诉讼,程序违法。五、《仲裁裁决书》遗漏被申请人东莞中井公司,仲裁程序违法。六、仲裁条款未约定双方对公司税务登记变更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林配合肖毅办理东莞中井公司税务登记的裁决属于超裁,仲裁程序违法。七、《仲裁裁决书》不具有可执行性,无法执行。八、《仲裁裁决书》称不公开开庭审理,但实际为公开开庭审理,允许案外人旁听。九、《仲裁裁决书》认定“(香港)中井精密模具组件有限公司在形式上只有谢国良一人担任独立董事”,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捏造的,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十、《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支付咨询服务费6800元的裁决所依据的《收据》(由香港登尼特秘书有限公司出具)是变造的虚假证明,香港登尼特秘书有限公司是(香港)中井精密模具组件有限公司的公司秘书,专为肖毅提供香港公司秘书服务的,其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违反证据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要求。十一、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不符,未就本案是否具有涉港因素的争议问题进行决定。十二、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第六十九条不符,未适用最密切联系地香港的法律。庭审结束后,刘林又提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补充理由》,补充了如下理由:一、首席仲裁员挑唆刘林与代理律师关系。二、首席仲裁员向案外人透露仲裁庭合议意见,违反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三、刘林并未申请三案合并审理,将何胜、谢国良、刘林与肖毅股权转让纠纷三案合并审理,违反仲裁程序及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肖毅答辩称:一、首席仲裁员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且刘林在最后一次开庭前未对首席仲裁员提出质疑或申请回避。二、肖毅与伍星辉对首席仲裁员籍贯均不知情。该情况也非仲裁庭务必披露的情形,仲裁庭在法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书面文书,刘林也在庭审时当庭作出相关明确答复。三、仲裁法无硬性规定必须将公正裁决声明书交付当事人,且仲裁庭在庭审时已就该事项说明和问询,刘林有相关明确答复。四、东莞中井公司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本案处理结果与东莞中井公司无权利义务上的关联性,且东莞中井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义务由肖毅一人承担。在委托代理人事宜,也是肖毅与东莞中井公司的共同意见。五、税务登记变更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附随协助义务,且刘林也在仲裁庭审中明确答复愿意配合进行主体税务变更登记,不存在超裁情形。六、刘林认为的《仲裁裁决书》不具有可执行性的问题,系其对词义故意歪曲理解,其对裁决项涉及的事项已经当庭认可,没有任何争议,而且是否具有执行性是执行阶段的问题。七、庭审中何丹姐夫何胜要求旁听后,肖毅也申请让亲属旁听,经仲裁委征求双方意见后,当庭作出准许的决定。八、刘林在《申请书》第八项引用《公司资料(状况)证明》的内容及参照,说明该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且已涉及案件实体审查。八、咨询费是因本案事实需向香港登尼特公司请求咨询,该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而产生的,是肖毅实际损失,且也已涉及实体审查。九、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十、刘林在仲裁程序中均明确回复对仲裁程序无异议,本案仲裁程序无瑕疵。十一、原仲裁三案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程序。三案当事人是同一协议上的共同当事人,三案事实、理由与申请理由均为同一法律关系,符合牵连关系的合并审理的情形,仲裁庭开庭传票是三案在同一时间段审理,刘林没有提出异议,视同默认,且刘林代理人当庭已经明确除了支付款项金额不一样以外其他事实一致。十二、首席仲裁员(包括仲裁庭所有人员)公平、公正审理案件,不受外界干扰,不办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值得传颂。
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1日,肖毅与谢国良、何丹、刘林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谢国良、何丹、刘林名下的东莞中井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肖毅,并由肖毅支付相应价款。申请人刘林与被申请人肖毅因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发生争议,刘林向清远仲裁委员会请求:1.裁令肖毅立即支付人民币571016.94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71016.94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给刘林;2.由肖毅承担仲裁费。同时,肖毅提出仲裁反申请,请求:1.依法驳回刘林的所有仲裁请求;2.依法裁定刘林立即督促谢国良配合肖毅依约变更(香港)中井精密模具组件有限公司的股权;3.依法裁定刘林与谢国良、何丹立即配合肖毅依约变更东莞中井公司税务登记机构的股权;4.依法裁定刘林赔付肖毅直接经济损失咨询服务费6800元;5.依法裁定刘林依约履行补齐已收股权转让金收款收据;6.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刘林承担。
2020年10月18日,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清仲金字第393号仲裁裁决:(一)刘林敦促谢国良配合肖毅依约将(香港)中井精密模具组件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肖毅名下;(二)刘林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配合肖毅办理东莞中井公司的税务变更登记;(三)刘林向肖毅补齐已收股权转让款收据;(四)本请求仲裁费15027.20元,由刘林承担;反请求仲裁费10280.03元,由刘林承担;(六)驳回刘林及肖毅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裁决刘林应支付给肖毅的款项,自裁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以上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以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事由,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判定及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法律适用、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及表述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结合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裁决事项范围。刘林协助肖毅办理税务变更登记系刘林转让股权的附随义务,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一并作出裁决。况且,刘林在仲裁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愿意协助办理该手续,故清远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裁决不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刘林此节撤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仲裁庭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和第四章“仲裁程序”的规定,仲裁员的任职条件是仲裁委员会自身组织机构建设的内容,不是仲裁案件审理程序或仲裁庭组成的内容。故仲裁员是否符合任职条件,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刘林此节撤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