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财保11号
申请人:某1公司,住所成都市郫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202505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盛,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某2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某1公司与被申请人某2公司之间因《供货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纠纷,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对被申请人某2公司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其他相等值财产予以保全的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某1公司申请撤回财产保全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某1公司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