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84破申29号
申请人:吴**胜,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申请人: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八里松。
法定代表人:张华。
本院在执行吴**胜与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张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中,发现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申请人吴**胜书面申请,本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进行破产审查,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审查。本院以邮寄方式通知了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2018年4月8日,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扬仲调字第090号调解书,约定:“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欠吴**胜借款数额本金100万元,利息35.64万元(算至2018年2月28日),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于2018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本金及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此款与上述本息于2018年4月20日前一并给付;张华自愿对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不按上述时间给付本金和利息,则吴**胜有权就全部债权(本金和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被申请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被申请人经强制执行,申请人未得到清偿。
另查明,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华,住所地为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八里松。目前,在本院有多起以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经强制执行,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其破产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之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住所地为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八里松,属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偿还,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