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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格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4-07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3执异791号

申请执行人:苟格,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申请执行人:王从智,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孙晓敏,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孙喜论,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昊天鸿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6号院57号楼2层101。

法定代表人:钱景凡。

第三人:钱伟,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苟格、王从智与北京昊天鸿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鸿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苟格、王从智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钱伟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苟格、王从智称,我们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2966号裁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3执147号,后法院以被执行人昊天鸿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此次执行程序。经查询,钱伟作为被执行人昊天鸿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实缴出资额为0元。且在被执行人昊天鸿运公司承担债务时,钱伟恶意脱离公司,逃避债务意图明显。被执行人昊天鸿运公司原股东钱伟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被执行人减资未通知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请求追加钱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人钱伟称,1、我认为出逃资金行为不存在,因为公司的认缴期尚未到时间,如公司全体股东在认缴期内无法使公司进行转亏为盈我认为每个人都有义务将认缴部分进行缴纳。2、现在我只是公司的监事。3、公司现在没有可执行的财产,这是公司的债权债务行为不是我个人。4、公司正在积极主动的与潞城镇政府沟通进行腾退款的发放问题。5、公司的债权债务公司全体人员也在积极的想办法进行偿还。

本院查明,苟格、王从智与昊天鸿运公司仲裁一案,苟格、王从智依据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3执147号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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