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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伟、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5-15
案例内容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辖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伟,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茂业中心A塔****。

负责人:孙顺发,主任。

案件由来:上诉人康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9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本案应根据案涉民事委托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成都市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在案涉民事委托合同中未约定管辖,上诉人主张以合同签订时的被上诉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在案涉民事委托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事由,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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