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特27号
申请人:长春市凯百达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绿园经济开发区新拓街与金鹏路交汇长春市顺兴门窗厂2、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国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新,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徐鹏,男,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申请人长春市凯百达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百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凯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刘伟新,被申请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凯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依法撤销长绿劳人仲字(2021)93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申请人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1.申请人举证会议内容一份,证明申请人通知过不在钢车体一车间工作的员工包括被申请人在内回本单位工作,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回本单位工作;2.证人赵丰证言证实,因车间生产的要求,一部分员工留在钢车体一车间继续工作,剩下的人员在2021年1月1日回到凯百达公司工作,王振(负责人)1月2日给徐鹏打电话说回凯百达上班,徐鹏以各种原因不回去上班,2月1日,我给徐鹏打电话让他来钢车体上班,徐鹏以回老家的原因拒绝回来上班;3.申请人举证员工手册一份,证明申请人员工每月累计旷工三日(含三日)给予除名处理,半年累计旷工五日以上者(含五日)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4.徐鹏举证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微信截图一张的相关内容恰恰证实了申请人通知徐鹏回到本公司凯百达工作,但徐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回单位工作。(二)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错误,徐鹏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的情形,申请人属于合法解除。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及证据。申请人公司的赵丰、王振电话通知过徐鹏回公司上班,徐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回公司上班,申请人也无法找到被申请人,故无法直接向被申请人送达开除通知书等书面材料,王振在微信中告知填写离职报告,申请人已经完成了送达义务,但徐鹏刻意隐瞒事实情况的行为明显,因为其欺瞒行为,严重影响了裁决的公正。三、申请人申请会议内容相关员工出庭作证,证明申请人合法开除被申请人,申请人能提供考勤记录和开除徐鹏的公司会议记录。综上,申请人认为长绿劳人仲字(2021)9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恳请法院依法审查,撤销仲裁委作出的错误裁决。
被申请人徐鹏辩称,申请人的申请我不同意,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