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民辖9号
原告: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51000069226759X2。
负责人:刘玉群,主任
被告:王开武,男,生于1962年4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原告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与被告王开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
原告诉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1360元;并从2020年8月26日起,以177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017年6月18日被告接受刘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收取代理费30000元,被告未在原告处进行登记立案,也未将收取的代理费转交原告。2020年刘凡龙向法院起诉要求承担退还代理费30000元,一审判决退还代理费17718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及诉讼费310元,原告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原告承担上诉费1050元,被告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其应按照相应规定进行案件代理,被告采取隐瞒方式不再法律服务所进行登记,以个人名义收取代理费并进行风险代理,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王开武儿媳系该院立案庭工作人员,为避免引起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