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6民特2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张燕梅,女,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代表人:黄雪鹏,系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雅,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燕梅与被申请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岸律师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燕梅称:一、仲裁裁决不顾客观事实,证据认证不明,查明案件事实不清,存在偏袒行为并作出枉法裁决,裁决并不公正。法岸律师所在接受张燕梅的民事委托后没有尽职履行代理职责。在法院审理的并由法岸律师所代理的案件中,所有的证据都是张燕梅自己去搜集的,法岸律师所没有搜集过任何证据,也没有提出任何代理的意见,该所只是派人出庭,动动嘴而已,法岸律师所收取的律师费与其代理行为严重不匹配。具体理据如下:1.张燕梅所主张的事实均已提出证据佐证,真实性亦已得到确认,但在案件事实认定上没有审查确认。张燕梅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已向仲裁庭提交共计23份的证据以证明该主张的事实。仲裁庭对该23份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却不顾客观事实,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裁决。2.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代理申请人多宗执行案件”与事实不符。有关申请执行的案件都是张燕梅自己搜集材料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岸律师所在有关执行案件中根本没有任何具体的代理行为。因法岸律师所消极代理,张燕梅已另行委托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强制执行的案件。3.“邝某球2018年2月9日支付50万元”与法岸律师所的代理行为无关,该50万元不属于执行标的款,仲裁裁决认定该50万元属于案件的执行标的款与事实不符。邝某球支付的50万元的用途是为其与张燕梅大女儿在国外读书所缴纳的学费,该50万元是张燕梅通过自力救济所取得,并非法岸律师所的代理行为取得的,且邝某球支付该50万元的时候,所涉案件的一审、二审还没有裁判结果,该款项显然不属于案件的执行标的款。案涉仲裁裁决认定该款项为执行标的款是错误的。二、法岸律师所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张燕梅与法岸律师所之间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涉及的土地收益款一案[(2018)粤06民终11132号]尚未执行终结,张燕梅还没有收到相关执行款,故法岸律师所要求其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更谈不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法岸律师所提起仲裁时隐瞒了该尚未执行终结的证据[(2019)粤0605执1137号]。2.张燕梅与法岸律师所之间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两份《民事委托代理》,均没有约定委托“朱素雅”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法岸律师所擅自变更委托代理人。三、张燕梅与法岸律师所在仲裁前有调解的意愿,但仲裁庭审未进行调解,存在程序瑕疵,应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本案张燕梅与法岸律师所之间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不管在仲裁前还是仲裁时,双方均有协商的意愿,并对协商解决方案进行了实质性的洽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是,仲裁庭在仲裁审理期间并未就张燕梅与法岸律师所的仲裁事项进行调解,造成当事人双方丧失调解达成协议的机会,故仲裁庭存在违反仲裁法定之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佛山仲裁委员会(2019)佛仲字339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法岸律师所称:一、仲裁程序合法,案涉仲裁裁决不应被撤销。法岸律师所在仲裁过程中已提供了进行相应代理工作的证据,且双方在申请仲裁前后都进行了调解工作,但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并不存在仲裁庭没有调解及存在程序瑕疵的问题。二、张燕梅与法岸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至于指派哪位律师代理是由律师所决定的。张燕梅对指派的代理律师没有异议,且其在授权委托书上亲笔签名,并不存在法岸律师所变更代理人的情况。
经审查查明: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法岸律师所与张燕梅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仲裁案[案号为:(2019)佛仲字第339号],该会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佛仲字第339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内容如下:一、张燕梅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法岸律师所支付代理服务费485828元及违约金145748元;二、张燕梅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法岸律师所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200元及财产保全费4225;三、驳回法岸律师所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12849元由张燕梅承担11564元,法岸律师所承担1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