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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1公司与某2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9-30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财保202号

申请人:某1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AX5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辉,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茗烨,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某2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XXXX。

法定代表人:石某。

申请人某1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2021)深国仲受XXX号],请求对被申请人某2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人民币564452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某1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21年6月18日,深圳国际仲裁院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1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某2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建设路支行,账号:×××;

开户行:北京银行总部基地支行,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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