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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珍、李洪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再审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6-17
案例内容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623民再4号

原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张淑珍,女,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住河北省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雁(系张淑珍外甥),男,1966年11月7日,汉族,住,住天津市河**

被执行人(一审被告):李洪森,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张淑珍与原被执行人(一审被告)李洪森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6)鲁1623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张淑珍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对该判决的执行申请,本院立案(2017)鲁1623执777号执行。执行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鲁162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2017)鲁1623执777号执行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张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雁到庭参加诉讼,原被执行人(一审被告)李洪森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张淑珍向本院起诉称,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将“山水润福苑”A区3-1-3楼房过户到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一审审理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甲方:李洪森。乙方:张淑珍。2012年7月16日,甲方借用乙方人民币1488000元,因甲方不能偿还到期借款,自愿将位于无棣县飞龙路与棣新七路交叉口东北角“山水润福苑”A区3-1-3楼房,建筑面积133.68平方米(二层),以509748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用以抵偿部分借款。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楼房尚未进行房产登记,甲方应负责协议将乙方变更为该楼房的购买人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协议书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的预交房款收据、维修基金收据、产权登记费交于原告。原告按约从被告所欠债务中扣除509748.00元。涉案房屋至起诉日,在房产行政管理局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一审判决:原告张淑珍与被告李洪森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订立该协议的行为能力,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淑珍诉求确认该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至起诉日,在房产行政管理局未进行产权登记。原告张淑珍诉求被告李洪森协助将“山水润福苑”A区3-1-3楼房过户给到原告名下,条件不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李洪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答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张淑珍与被告李洪森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张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3069元,由被告李洪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鲁1623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张淑珍于2017年6月7日提出执行该判决书的申请,本院审查后立案,案号为(2017)鲁1623执777号,并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鲁1623执7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将被执行人李洪森所有的位于无棣县飞龙街与棣新七路交叉口东北角‘山水润福苑’A区3-1-3楼房一套,更名至申请执行人张淑珍名下,该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张淑珍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送达无棣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该中心回复,因没有涉案房产信息,无法办理有关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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