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ument
当前位置: 文书网 > 案例库 > 仲裁案例 > 正文阅览
复制全文
下载
分享
字号
背景
何福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12-01
案例内容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特174号

申请人:何福强,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06207281W。

法定代表人:周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何福强与被申请人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置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福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1.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的(2021)济仲裁字第0654号裁决书;2.请求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重新仲裁确认案涉合同无效,退还何福强车位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费用;3.本案申请费由鲁商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何福强与鲁商置业公司地下车位合同纠纷裁决中,鲁商置业公司要求何福强支付11000元暂计算利息2021年1月19日为907.96元,仲裁费用635元,总共12542.36元,何福强没有收到通知,也没有参与裁决举证,鲁商置业公司隐瞒了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缘由,影响了裁决的公正。何福强签订的合同是和鲁商置业公司的代理中介公司济南信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签订,何福强已经将全款94000元全部缴纳,其中11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缴纳,83000元由齐鲁银行贷款,对此有发票,付款凭证予以证明,鲁商置业公司称没有收到11000元款项,向何福强追缴11000元,鲁商置业公司代理中介济南信汇城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称将94000中的11000元作为服务费用扣留,前期签订合同时何福强并不知道有此费用,实际是鲁商置业公司和其代理中介公司济南信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利益分配问题,鲁商置业公司和济南信汇城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相互推诿责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中鲁商置业公司的中介代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隐瞒不诚信的行为和何福强签订合同隐瞒费用,隐瞒身份。何福强一直在向鲁商置业公司和济南信汇城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催要合同无果,合同无法履行,向济南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由济南信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还给何福强11000元。以上信息鲁商置业公司在裁决中都隐瞒没有说明,鲁商置业公司推卸责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济南信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隐瞒,不诚信,与何福强签订合同,何福强申请重新裁决案涉合同,并认定该合同无效,鲁商置业公司退还给何福强83000元车位款以及利息,银行贷款手续费用由鲁商置业公司承担。

鲁商置业公司辩称,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何福强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何福强与鲁商置业公司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确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选择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对济南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提出异议并申请撤销,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依照《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仲裁程序以及送达方式作出认定,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八条“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送达至上述送达地址,视为已经送达”以及第八十条“邮寄送达的,以收到或退回日、受送达人拒收日为送达日”的规定,应当认定济南仲裁委员会已经向何福强送达了包括出庭通知在内的相关仲裁法律文书,何福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仲裁,视为其对权利义务的放弃,济南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对何福强该项申请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鲁商置业公司在仲裁时未向仲裁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首先,何福强和案外人济南信汇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鲁商置业公司和何福强之间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相互独立,二者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案涉《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鲁商置业公司与何福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鲁商置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何福强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并已对案涉车位实际占有使用,仲裁庭以此协议作为仲裁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何福强与案外人济南信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及诉讼情况不属于本案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其次,上述情况并非仅为鲁商置业公司一方掌握的证据,何福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其与案外人代理中介公司济南信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情况完全有举证能力,因此,何福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该项申请撤裁的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关于本案诉讼费,申请法院根据相关的规定裁决。综上,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何福强的请求。

展开全部
复制全文成功
使用微信扫码分享
分享给朋友免费阅读
任选一种方式可查看全文
微信支付
支付4.00
积分支付
10000
确认兑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