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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张基德、梁之路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6-30
案例内容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基德,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之路,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田,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旺,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上诉人张基德、梁之路、杨永田因与被上诉人张兴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0民初4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基德、梁之路、杨永田上诉称,上诉人张基德、梁之路、杨永田与被上诉人张兴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并非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系基于债权转让关系而产生,债权转让关系与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作为债权转让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一般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梁之路、杨永田、张基德等51人(甲方)与张兴旺(乙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纠纷,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此可见,只有律师事务所才有资格承办案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脱离律所独立承办案件的资格,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乙方与上诉人进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方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案涉合同约定管辖权。其次,上诉人方曾委托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代为参加诉讼,本案的前提是“案件原告”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且上诉人确实拖欠律师费,只有在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依据合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能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管辖确定本案管辖。第三,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事实理由中明确陈述:“2020年9月17日,原告受让以上案件律师代理费债权壹拾伍万元。”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所列的一审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来看,债权转让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即原债权人并未被列为诉讼当事人,所以本案债权转让系债权的全部转让,因此原债的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的债的关系,受让人张兴旺取代原债权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案由实际为“债权转让纠纷”。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即本案的上诉人方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约定管辖规定确定案件管辖错误。综上所述,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应当依据新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由上诉人方住所地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张兴旺答辩称,无论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还是基于债权转让合同,本案都是合同纠纷。《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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