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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1公司与某2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2-04-27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财保10号

申请人:某1公司,住所成都市郫县安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202505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盛,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某2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某1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XXX号],请求对被申请人某2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人民币260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某1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22年1月1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1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某2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1、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账号:×××;

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启阳路支行,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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