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8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海波,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品,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得跃,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上诉人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王得跃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9民初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上诉称,1、博湖县人民法院对该有管辖权,却将本案移送和静县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2020年9月在博湖县人民法院的《地址确认书》上签署的确认地址为库尔勒市××元,同日博湖县人民法院的《廉政监督卡》上签署的的地址××县,均不在和静县。2、被上诉人称自己的居住地位于和静县部队农场,与事实不符。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上诉人于部队土地纠纷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均委托的上诉人代理。案件生效之后,部队已经收回了被上诉人的土地及土地上的财产,被上诉人根部不居住在和静县部队农场内。3、本案就是一个简单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不是土地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纠纷案件已于2018年结案,并不能因为上一个案件在和静县人民法院审理,就理所应当推定本案件必须在和静县法院管辖。毕竟这是两个不同的诉,故本案应由博湖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9民初276号民事裁定,确定该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的是委托代理费,争议的标的为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的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工商登记为博湖县人民西路,博湖县作为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且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不应再另行移送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