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5民特19号
申请人:蔡冬冬,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龙,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贺靓,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申请人蔡冬冬因与被申请人贺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蔡冬冬称,请求:撤销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汕国仲字[2019]503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具体如下:第一,借款合同文本部分页被替换。借款合同共6页,为防止合同文本被更换,签订合同时申请人按照出借人业务人员的要求进行了骑缝签字、捺印。但贺靓在仲裁庭提交的合同文本复印件第2页、第4页申请人的骑缝签字、捺印缺失,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上述两页文本内容已被替换。而且合同文本中关于借款本金、出借人、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逾期付款、争议解决方式等重要内容均是事后他人手写,合同文本的内容关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出借人利用格式条款、手写合同文本等方式,约定在深圳书面审理,剥夺申请人查阅证据原件等基本程序权利。第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等合同文本均是伪造的。上述合同手写内容是在申请人签字、捺印后由他人事后手工填写,与借款事实严重不符。通过贺靓提交的借款合同文本签字页可见,借款人的签名上均有铅笔画圈的痕迹,该痕迹是出借人业务人员所为,目的是指定借款人在指定位置签名,签订合同时并无手写部分的合同内容。第三,贺靓提供的顾伟云向蔡冬冬、蔡僖僖支付20000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是伪造的。蔡冬冬提供的蔡僖僖尾号5028的银行卡流水清单可见,蔡冬冬、蔡僖僖于2017年9月7日19时已经取得了由深圳中业兴融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兴融公司)运营的app“中业兴融”提供的200万元借款。顾伟云向申请人转账的1000000元是申请人按照中业兴融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将从中业兴融app取得的2000000元转入案外人唐婕的银行账户,再由唐婕作为顾伟云的代理人,将上述款项转至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贺靓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系顾伟云等人刻意制造的银行流水,系伪造的证据,与借款事实不符。第四,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理由如下:其一,根据贺靓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贺靓于2018年3月30日与顾伟云就案涉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日贺靓向顾伟云转账支付了1950000元的转让对价。但根据2019年3月11日顾伟云委托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关于催还欠款的律师函》及2019年5月27日中业普惠(深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普惠公司)发送的《客户服务告知函》,截止2019年5月27日,中业兴融公司仍在通过中业普惠公司通知申请人处理还款事宜,不可能存在债权人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顾伟云已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案涉债权,但其在2018年3月30日已经取得贺靓支付的1950000元债权转让对价后仍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申请人寄送催款函,不符合常理。其二,贺靓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案涉债权,但直至2019年4月15日才由顾伟云向申请人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时间间隔长达13个多月,亦不符合常理。事实是,申请人自2017年9月7日取得借款后,直至2019年1月8日,申请人均是向中业兴融app及指定的收款人贺智勇履行还款义务。二、贺靓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据贺靓陈述,其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债权,其在2019年5月6日的答辩意见中称,中业兴融公司在顾伟云与蔡冬冬等人的借贷过程中担当的是居间人的身份,提供的是金融中介服务。暂且不论作为债权受让人的贺靓是如何知悉上述事实,如果贺靓的上述答辩意见属实,其应当向仲裁庭提供顾伟云、蔡冬冬等人与中业兴融公司的居间合同,因为该事实关乎案涉债权的合同主体,即出借人、借款人这一重要事实的认定。但贺靓隐瞒了该证据。三、仲裁裁决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第一,本案实际是涉及P2P网贷平台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业兴融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从事金融借贷服务,扰乱了社会金融管理秩序,汕尾仲裁委员会依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活动衍生出来的仲裁裁决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其一,中业兴融公司存在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贷款的事实。根据申请人网上检索,存在大量案件裁判文书中记载有中业兴融公司向社会不特别人群发放贷款的事实。中业兴融公司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为规避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采取的大数据检索,采用格式条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不公开审理的仲裁。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在汕尾仲裁委员会存在大量与中业兴融公司有关的债务纠纷案件。其二,申请人在汕国仲字[2019]5037号仲裁案裁决阶段,向仲裁庭提供了其在app“中业兴融”注册账号的用户界面截图,所有截图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借款是通过app“中业兴融”申请取得,该app还记载了申请人的借款记录、可用余额、待还借款等信息。其三,根据申请人查询,中业兴融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日,经营范围为“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供金融中介服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获得审批后方可经营);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财务咨询(以上均不含限制项目)”。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实际涉及P2P网贷平台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中业兴融公司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汕尾仲裁委员会依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活动衍生出来的仲裁裁决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第二,即使如贺靓在2019年5月6日的答辩意见中所述,中业兴融公司在顾伟云与蔡冬冬等人的借贷过程中担当的是居间人的身份,提供的是金融中介服务,并据此收取服务费用,顾伟云的借贷行为、中业兴融公司的居间行为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扰乱了社会金融管理秩序,汕尾仲裁委员会依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活动衍生出来的仲裁裁决,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亦应予撤销。顾伟云的出借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中业兴融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经营贷款的业务项目,其以提供服务的名义与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建立合同关系后收取服务费且以此为业,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行为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汕国仲字[2019]5037号仲裁裁决书,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申请人贺靓没有提出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汕国仲字[2019]5037号裁决书,裁决:(一)蔡冬冬、吴珺、蔡僖僖、陈锦丽向贺靓偿还借款本金1898166.22元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2019年3月9日之前欠利息26898.41元,2019年3月9日之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1898166.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从2019年3月9日起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26284元,由蔡冬冬、吴珺、蔡僖僖、陈锦丽承担25495.48元,贺靓承担788.52元。该仲裁费贺靓已预交。由蔡冬冬、吴珺、蔡僖僖、陈锦丽径付贺靓25495.48元;(三)贺靓对蔡冬冬、蔡僖僖抵押的财产[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上海市闸北区**************,房产证号为沪房地闸字(2013)第018259号、沪房地闸字(2007)第017287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本裁决第一、二项债权额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的债务,蔡冬冬、吴珺、蔡僖僖、陈锦丽仍应继续偿还。上述各项裁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裁决作出后,蔡冬冬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并提出了上述请求。
另查明,2017年9月8日,蔡冬冬、吴珺、蔡僖僖、陈锦丽与原出借人顾伟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还就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付款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和适用法律等作了约定。同日,蔡冬冬、吴珺、蔡僖僖、陈锦丽出具收到借款的《借款借据》。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2中约定:以下所列明的送达地址作为各自的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一审、二审、再审、仲裁、执行等各个阶段均适用)。本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对方(包括但不限于受诉法院、受理案件的仲裁机关委员会)变更后的地址。如果一方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应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方(包括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将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文书)邮寄至以下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收件人未签收或拒收的,以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发送凭据或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上记载的日期起第3个工作日视为送达日。乙方送达地址:①优先地址:上海市闸北区**************,收件人蔡冬冬,电话:137*****918。②候补地址:上海市闸北区**************,收件人蔡僖僖,电话:137*****878。2017年9月8日,蔡冬冬、吴珺、蔡僖僖、陈锦丽与顾伟云签订《抵押合同》,以蔡冬冬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房产证号为沪房地闸字(2007)第017287号的房屋及以蔡僖僖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房产证号为沪房地闸字(2013)第018259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2018年3月30日,原出借人顾伟云与贺靓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贺靓。2019年4月16日,顾伟云按《借款合同》预留的送达地址通过邮政EMS向蔡冬冬送达《贷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蔡冬冬案涉债权全部权益已转让给贺靓。另从蔡冬冬提供的《借款合同》(共6页)《抵押合同》(共5页)复印件看,两份合同第1、3、5页的右侧均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及捺印痕迹,而《借款合同》第2、4、6页及《抵押合同》第2、4页则没有签名及捺印痕迹。
询问时,蔡冬冬对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顾伟云与贺靓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顾伟云以债权人的身份及中业兴融公司仍一直向蔡冬冬主张还款及催收,不符合常理;对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承认签订合同时人身自由并没有限制及胁迫。同时,蔡冬冬还提出合同文本中借款利息与协商时的借款利息是年利率8%不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蔡冬冬的诉求,本案争议焦点: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及蔡冬冬提出的撤销事由,本案主要审查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贺靓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