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王孝珍,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京兰,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由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进口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杜淑云,女,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吴憶新,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吴萌,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王孝珍因与被上诉人杜淑云、吴憶新、吴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4民特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孝珍向一审法院申请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116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160号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一、仲裁不符合缺席裁决条件,王孝珍不存在无法通知情形,王孝珍并未收到开庭通知,导致王孝珍未参加仲裁庭审,且王孝珍至今尚未正式收到1160号裁决书,本案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及仲裁规则。二、杜淑云自身并无履约能力,案涉借款属于高利转贷,应属无效,不应支付利息、违约金。案涉借款所有手续均系杜淑云一手操办,且杜淑云自身并无履约能力,案涉借款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情形,应属于无效,王孝珍无需支付利息、违约金。根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案涉借贷资金数额巨大,杜淑云自身并无履约能力,其借贷资金属于高利转贷情形,应认定为无效。三、杜淑云主张利息、违约金标准过高,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予以减少,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18%/年,已属于高利范围,另约定违约金按照应还款总额千分之一计算,杜淑云于仲裁中同时主张了利息及年利率24%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金额已大大超过了杜淑云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杜淑云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履约中处于优势地位,合同条款约定对于王孝珍存在明显不利,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权利义务,限制格式条款适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根据杜淑云实际损失对利息、违约金金额予以减少。
杜淑云称,一、王孝珍提起本案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间,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仲裁裁决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年7月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对王孝珍及吴憶新、吴萌进行了公证送达,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006、23007、23008号《公证书》,对该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据此按照相关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已于2020年7月7日完成了送达,王孝珍及吴憶新、吴萌均收到了本案仲裁裁决书,因此,王孝珍于2021年9月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距其收到仲裁裁决已一年有余,显然超过了法定期间,应驳回其申请。
二、本案仲裁裁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程序合法有效。
杜淑云提起仲裁申请后,北京仲裁委员会向王孝珍及吴憶新、吴萌送达了仲裁材料、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组庭通知、开庭通知等文件,并定于2020年1月14日进行首次开庭审理,被答辩人在开庭前向仲裁庭提交了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表示其正在积极筹措资金还款,要求仲裁庭延期开庭。随即仲裁庭在征得杜淑云同意后,将庭审延期在2020年春节之后进行。但在此之后,王孝珍并没有向杜淑云归还借款,反而在仲裁庭再次通知其开庭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庭开庭。
如果王孝珍没有接到仲裁庭的开庭通知,又如何能够向仲裁庭提交延期开庭的申请,因此很显然王孝珍称其没有收到开庭通知及仲裁裁决书是自相矛盾和不真实的,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符合相关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案的《借款合同》效力及利息、违约金问题,在仲裁庭开庭时已进行了审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该问题也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前述问题在仲裁庭开庭时,杜淑云已经进行了详尽陈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仲裁庭亦进行了审查;王孝珍所述的合同效力及利息、违约金标准过高问题均不存在(杜淑云注意到王孝珍在撤裁申请书中先称不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后又称利息、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亦是自相矛盾);仲裁裁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利息标准亦没有超过仲裁裁决作出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均不包括前述问题,更何况该问题并不存在,亦不属于可撤销仲裁裁决情形。
四、王孝珍在仲裁裁决已历时14个月之久,该案进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亦已一年有余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其目的很明显就是拖延执行、逃避债务。
本案无论是在仲裁程序还是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王孝珍都多次和仲裁庭办案秘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及杜淑云沟通,一直称其在筹集资金,要求给其时间还款,从未提及其没有收到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也从未质疑。杜淑云已尽最大努力和耐心,等待王孝珍主动履行债务,但时至今日距杜淑云提起仲裁已近两年时间,王孝珍及同案杜淑云、吴憶新、吴萌均没有主动归还过任何款项,只是一次又一次的要求杜淑云给其时间筹款。现在王孝珍又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很显然是其拖延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一贯做法,其目的就是拖延执行,逃避债务。
吴憶新、吴萌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杜淑云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杜淑云与王孝珍、吴憶新、吴萌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9]第[K033101]号的《抵押合同》、编号为[2019]第[K033102]号的《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了各方之间因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5864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的普通程序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