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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柯仲裁程序案件司法制裁复议司法制裁决定书
上载日期:
2022-02-23
案例内容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川01司惩复20号

复议申请人:李柯,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复议申请人李柯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1)川0105执8783号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李柯提出:一、李柯协助成都美上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上美公司)处理案涉执行债务,是履行收购协议的附属义务,并非主导、控制债务履行。执行法院认为李柯是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李柯在担任美上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并非该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二)在美上美公司因资不抵债被整体出售后,李柯也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二、美上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在前,本案执行立案在后,执行法院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即对李柯采取限高措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李柯提供证据证明,李柯不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法院未及时解除对李柯的限高措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李柯辞去法定代表人在前,案件执行立案在后。(二)执行法院未及时对李柯解除限高措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川0105执8783号执行决定,解除对李柯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谢成丹与美上美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川0105执8783号限制消费令,对美上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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