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2执异12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天和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京城梨园西北角北京电影学院文创园一期130号。
法定代表人:衣书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恒菀,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海,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韩梅,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柱,北京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晋群,北京润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韩梅与北京天和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盈泰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京02执1307号]过程中,被执行人天和盈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和盈泰公司称,请求停止执行异议人×××银行账户(下称案涉账户)中于2021年3月5日收到的天和盈泰黄山三十七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黄山三十七号基金”)划入的1389126.22元增值税及附加税税款。解除对案涉账户中1389126.22元增值税及附加税税款的冻结措施,允许异议人转出。事实和理由:第一,异议人案涉账户中于2021年3月5日收到的“黄山三十七号基金”投资人划入的1389126.22元增值税及附加税税款,系“黄山三十七号基金”的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的固有财产,不应作为本案执行标的。“黄山三十七号基金”系异议人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契约型私募基金产品,并已于2017年7月7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备案号:ST5848。托管人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黄山三十七号基金”合同以及《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等有关私募基金产品增值税缴纳的相关规定,“黄山三十七号基金”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由其管理人即异议人作为纳税主体,负责申报并缴纳相关增值税及附加税。“黄山三十七号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存在应税行为,应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税款共计1389126.22元。第二,天和盈泰公司系以“黄山三十七号基金”的管理人名义代表该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对案涉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异议人天和盈泰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天和盈泰公司作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执行案涉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我们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第二,如果天和盈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就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案涉账户登记在天和盈泰公司名下,所以案涉账户的权利人为天和盈泰公司。
本院查明,韩梅与天和盈泰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仲裁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63号裁决书,裁决天和盈泰公司赔偿韩梅投资损失、补偿律师费、承担仲裁费等,并裁决驳回韩梅其它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韩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2执130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天和盈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坛支行的案涉账户,冻结期间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3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