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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1公司与某2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2-05-06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财保49号

申请人:某1公司,住所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603651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强,辽宁京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2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XXXX。

法定代表人:涂某。

申请人某1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2022)京仲案字第XXX号],请求对被申请人某2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人民币153008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某1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22年1月2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1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某2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1、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工街支行,账号:×××;

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永安支行,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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