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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12-20
案例内容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民特3号

申请人:石瑄,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地:广东省博罗县*********城市山麓揽湖居302房,身份证号码:360************2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君,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威,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余荣亮,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地:广东省台山市**********之1号,身份证号码:440************735。

申请人石瑄与被申请人余荣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0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石瑄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2018)惠仲案字第l75、175-4号《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二、请求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在本仲裁案中,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内容与事实。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履行了清还部分款项的义务: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与和录制视频。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部分清还款项支付至案外人苏香琼的建设银行账户。2、申请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申请人通过平安银行向案外人苏香琼支付了部分清还款项。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本人没有出庭进行案件事实的陈述与调查,没有接受询问,没有对申请人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其手机给仲裁庭核对微信聊天信息,拒不出示其委托案外人苏香琼收取款项的相关文件。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苏香琼根本素不相识,如果不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不可能会支付金钱给苏香琼。被申请人本人拒不承认且不出庭将其手机提供仲裁庭核对微信记录,直接导致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指示还款至案外人苏香琼账户的行为不被确认,被申请人因此属于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五)的规定,申请人特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余荣亮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2018)惠仲案字第l75、175-1号裁决。申请人称上述证据证明其已按被申请人的指示向案外人苏香琼的账户偿还了部分涉案的借款,根据该案仲裁裁决意见,对于上述资金往来双方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即申请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七种情形,应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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