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湘0511行初45号
原告邵阳市吉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工业集中区双江村4组。
法定代表人万德媛,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硕,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林,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住所地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赵朝阳,男,系该委员会院长。
第三人匡智铭,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作兴,男,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吉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阳市吉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硕、游长林,第三人匡智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作兴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222号《仲裁裁决书》罔顾事实,强行将第三人与车辆所有人的雇佣关系,裁定为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裁判,与法律相悖。此裁决书显示公平、程序不合法、引用法律不当,存在重大缺失和人为偏袒行为。故请求:撤销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222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属于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自2019年9月1日起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