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特59号
申请人: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台山街114号-19。
法定代表人:谭志勇,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王立伟,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申请人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立伟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寿劳人仲案字(2020)第1684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因被申请人未提供全部薪资数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产生差异。被申请人2019年6月15日入职,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外卖配送员,2019年10月4日,被申请人在上班时间配送外卖时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6月份薪资为2159元,7月份薪资为5779.6元,8月份薪资为4775.6元,9月份薪资为4887.6元,10月份薪资为767.5元。而寿光仲裁委审理时被申请人只提供了其中前4个月的薪资,且仲裁委仅选取其中3个月作为平均薪资计算数据,计算逻辑不合理导致计算数据有差异。
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3日,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仲案字(2020)第1684号裁决:一、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立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29元(5147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44元(5761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88元(5761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588元(5147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45.78元(16天×12元/天+25.63元/天×6天),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王立伟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5日到申请人处上班,同年10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按照正常出勤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证据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宗明
审判员邵淼
审判员刘宇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新艳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