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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忠志与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11-25
案例内容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0903行赔初2号

原告:罗忠志,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682号。

原告罗忠志诉被告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忠志诉称,2011年4月28日,经遂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妻全文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8月15日,原告依法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未追究第三方责任直接要求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行为不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为由,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遂劳仲案字(2011)161号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无故拖延至2013年12月19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1)161号仲裁裁决书,将原告应该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397111元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等193966元全部扣减,核定原告实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3145元。经过原告长达八年的诉讼,2019年10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再3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综上,被告未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是故意违法办案,导致原告多年维权诉讼,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之规定,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38872元(42359元/年×8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36792元(383.25元/月×96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损失13152元(137元/月×96月);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房公积金损失18432元(192元/月×96月);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亡补助金的资金利息372414.72元(397111元-203145元)×2%×96月。以上共计779662.72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的规定,被告市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争议案件;……”,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此可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是法规授权专门处置争议案件的组织,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对争议案件的调解仲裁。作为专门处理争议案件的组织,其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从事的包括对争议案件的调解仲裁等行为,不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不是行政行为,因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罗忠志起诉被告市仲裁委员会其作出的行为为人事争议仲裁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忠志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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