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特4号
申请人:向敏慧,男,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迪,广东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勇峰,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国,广东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向敏慧与被申请人陈勇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向敏慧请求:一、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2020)惠仲案字第910号仲裁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陈勇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向敏慧、彭红忠、陈永东系前合伙人,向敏慧、栾向伟、陈永东、陈勇峰系后合伙人,各自有合伙投资,向敏慧45万元,彭红忠20万元、陈永东15万元、栾向伟22.5万元(还有10万元未缴纳)、陈勇峰22.5万元,合伙经营石材生意,并于2017年8月13日以向敏慧名义申请设立了惠州市惠城区泰昌源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石材经营部),向敏慧为经营负责人,投资款全部用于合伙经营使用,由五人合伙人共同经营石材经营部。陈勇峰还持有合伙经营的其他账目、资料,加以隐瞒。2、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证据第17-20页《合同签单款记录表》及70-77页制作的账目,有其签名,认可该账目的事实,该账目显示陈勇峰私下收取了合伙期间多位客户的款项202260元,未上交合伙组织,说明陈勇峰存在书面合伙和口头合伙的事实。但是陈勇峰在仲裁庭审中拒不承认收取了该款项,继续隐瞒。陈勇峰的陈述相互矛盾,仲裁庭亦未加以审理认定陈勇峰参与了合伙的有效性,合伙并不一定要合伙协议,口头合伙也算是合伙。从而可以认定陈勇峰己经取得了合伙人的权利,也是合伙人之一。3、自2019年l0月开始,在经营过程中陈勇峰与栾向伟、陈永东、彭红忠串通,通过对办公室锁门、在办公室闹事、不准合伙经营,对向敏慧发火,阻挠合伙经营,多重手段威逼、报警,声称要求拿回投资的合伙款项,不准营业,导致合伙没法继续。4、五合伙人在发生争议之后,共同提供了各自掌握的合伙期间的账本资料给会计公司核算,申请人由此从会计公司拍照取得整套证据资料,庭审中陈勇峰对未签名和隐瞒的证据不予认可,又一次隐瞒了证据。20l9年l2月13日惠州市金鑫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东星奢石-泰昌源石材经营部》的核算证明,证实了申请人向敏慧除了合伙出资之外,还另外在合伙经营中垫付了939895.12元。但是,庭审中陈勇峰隐瞒了其与栾向伟、陈永东、彭红忠拿走了合伙经营的账本资料,拒不提供。5、合伙经营过程未出现退伙、退股情形。2020年1月向敏慧又为合伙经营的店面垫付了2019年10-12月的房租52000元,之后无法缴纳租金,房东收回店面,2020年4月五合伙人未缴纳店租,房东没收了店里的全部资产(含办公设备、电脑、空调等),无法继续合伙经营。所以,陈勇峰的多种不当行为,隐瞒了事实和证据,严重影响了公正裁决。二、枉法裁决行为。1、即便《合伙经营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但实际上存在陈勇峰的合伙行为,口头合伙也是有效的,《股份转让协议》也证明了陈勇峰是合伙人之一,五人都有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惠州市惠城区泰昌源石材经营部,共享收益,共同参与了合伙经营管理,并且负责人向敏慧有与陈勇峰的多项电子支付往来,共担风险。陈勇峰的合伙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有五合伙人每月
签名的记录,所以不影响口头合伙的成立。2、由于本案牵涉到合伙人栾向伟、陈永东、彭红忠,且有利害关系,向敏慧向惠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另案合伙协议纠纷,案号为(2020)惠仲案字l344号,本案要以(2020)惠仲案字1344号案的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依据,在(2020)惠仲案字1344号案未裁判之前,申请人提出了中止审理本案或者以(2020)惠仲案字1344号案合并审理,但是向敏慧未收到书面的回应通知书。所以,陈勇峰的合伙投资款不应返还。但是,裁决书未能进一步查明口头合伙有效性的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结论。综上所述,现请求贵院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惠仲案字第9l0号仲裁裁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敏慧为其申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伙经营协议(2017.5.26),证明:1、2017年5月26日向敏慧、彭红忠、陈永东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合伙期限:2017.6.18-2023.5.31,约定三合伙人分别出资45万元、20万元、15万元,共同成立并合伙经营惠州市惠城区泰昌源石材经营部,由向敏慧担任个体户的负责人。2、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至今末解除,无退伙情形。证据二、合伙经营协议(2018.4.19),证明:1、2018年4月20日向敏慧、栾向伟、陈永东、陈勇峰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合伙期限:2018.4.19-2023.5.31,共同合伙经营惠州市惠城区泰昌源石材经营部,由向敏慧担任个体户的负责人。2、至今未解除,无退伙退股情形。3、陈勇峰是合伙人之一。4、两合伙经营协议与本案有关联,与五
合伙人有利害关系。证据三、财务账册,证据四、《东星奢石-泰昌源石材经营部》,均证明:1、向敏慧、彭红忠、陈永东、栾向伟、陈勇峰五人系本案的全体合伙人;2、五合伙人共同委托会计服务公司,依据合伙期间的财务账册进行核算,向敏慧垫付投资款939895.12元,应由合伙人共同分担。3、陈勇峰私下收取了合伙期间的客户款项l6万余元,未上交合伙组织,隐瞒了基础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五、营业执照,证据六、企业信息资料,均证明向敏慧、彭红忠、陈永东、栾向伟、陈勇峰五人共同经营惠州市惠城区泰昌源石材经营部,共同推荐向敏慧担任个体户的负责人。证据七转账记录,证明:1、向敏慧向合伙组织垫付的投资款939895.12元,应当五合伙人按照比例承担责任。2、向敏慧垫付了2019年10-12月的房租52000元,2020年1-4月后未交纳房租,房东收回店面,房东没收了店面里面的全部资产(含办公设备、电脑、空调等),无法继续合伙经营。3、陈勇峰隐瞒了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八、受理仲裁通知书,证明向敏慧对彭红忠、陈永东、栾向伟、陈勇峰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仲裁申请。证据九、统计表格,证明向敏慧在合伙垫付的资金事实。证据十、仲裁裁决书,证明错误裁决,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陈勇峰答辩称:我们认可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陈勇峰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证据二、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证明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对证据一、二、五、六、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仲裁委程序违法,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四三性有异议,对证据八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九为单方制作,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一、在签署该协议时,并没有栾向伟的签名,该签名无法认定是否为其木人所签,或是否代表其真实意愿。二、申请人在取得该股份转让协议时,因没有栾向伟的签名,申请人对其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效力产生怀疑。该协议是因被申请人一方多次采取各种方式阻碍合伙经管的正常运营,而变相胁迫申请人所签。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认定仲裁的证据涉嫌伪造这一情形。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出资已经成为了合伙的资产,并不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承担返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