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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恒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6-11
案例内容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特39号

申请人:林恒竹,女,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住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47。

委托诉讼代理人:让玉成,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陈晓,男,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5××××××××××××3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利,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卓怀,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利,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林恒竹与被申请人陈晓、陈卓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恒竹申请撤销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仲裁字(2020)第29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93号裁决)。林恒竹称,陈晓、陈卓怀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陈晓、陈卓怀作为本案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关键当事人,本人始终没有到庭向仲裁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代理律师的几次陈述前后矛盾,经仲裁庭询问对案件的关键事实不清楚。本案遗漏了涉案借款的当事人朱泳基。因陈晓、陈卓怀系因朱泳基向林恒竹借款,并对该笔借款将自身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11307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100064618号)进行抵押,朱泳基作为本案关键当事人之一,于2021年1月14日向仲裁庭提交情况说明,但根据《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书面同意,当事人可以申请案外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案外第三人也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陈晓、陈卓怀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案外人朱泳基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因此未予接受,导致案件的事实未能查清,造成本案的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林恒竹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陈晓、陈卓怀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极力阻挠对本案查清事实起着关键作用的第三人参与庭审,隐瞒足以影响本案裁决的重要事实及证据,致使珠海仲裁委员会在未能全面审查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损害林恒竹合法权益的裁决,符合《中华人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林恒竹提出撤销珠仲裁字(2020)第29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恳求依法裁判。

陈晓、陈卓怀称,一、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93号裁决,对涉案的抵押借贷的事实已查明,仲裁庭基于查明的事实已作出了符合事实的评判,仲裁裁决正确。林恒竹以仲裁案件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林恒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二、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93号裁决和珠仲裁字(2019)第50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508号裁决)对涉及实体的权利义务等事实已查明并作出了认定:1.2017年8月29日,陈晓、陈卓怀与林恒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2017年8月29日,朱泳基与骆磊、林恒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为两个不同的借贷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各自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合同上的当事人来承担。2.朱泳基向林恒竹、骆磊借款300万元的用途为个人资金周转即自用,并非陈晓、陈卓怀、朱泳基、林恒竹达成了协议,由林恒竹把钱借给朱泳基,朱泳基将借款转给陈晓、陈卓怀,陈晓、陈卓怀才将案涉两套房产交给朱泳基办理抵押手续,林恒竹认可未直接向陈晓、陈卓怀交付案涉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借款,而是主张本案中陈晓、陈卓怀提供其名下房屋是担保案外人朱泳基借款300万元。但是,293号仲裁案和508号仲裁案均没有证据证明陈晓、陈卓怀同意将其名下的房产为朱泳基向林恒竹、骆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陈晓、陈卓怀并未在林恒竹、骆磊与朱泳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签名,不能确认两份合同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充分联系,对林恒竹、骆磊要求陈晓、陈卓怀对朱泳基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三、陈晓、陈卓怀对林恒竹所述涉案仲裁裁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事实和理由分别作出如下反驳:1.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的被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情形。其他类型案件的被告,并没有相关的强制性规定。陈晓、陈卓怀是涉案民间借贷抵押合同案件中的债务人。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珠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并没有要求债务人本人必须到庭的强制性规定。2.案涉纠纷的合同依据为《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朱泳基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朱泳基无权参加涉案的仲裁。293号仲裁案已作出认定,林恒竹申请追加朱泳基作为第三人加入仲裁没有法律依据。朱泳基与骆磊、林恒竹之间借款纠纷经过508号仲裁案的审理,已作出裁决书,裁决朱泳基偿还本金和利息给骆磊、林恒竹。朱泳基不是涉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说法。3.涉案的纠纷经过293号仲裁案和508号仲裁案以及(2020)粤04民特98号案件的审理,到底是谁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已不言自明。在(2020)粤04民特98号案件中,林恒竹也以陈晓、陈卓怀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508号裁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如下认定:骆磊、林恒竹主张朱泳基、陈晓、陈卓怀隐瞒了证据,但骆磊、林恒竹也自认其在仲裁时并不知道存在被朱泳基隐瞒的证据。同时,骆磊、林恒竹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仲裁时要求朱泳基、陈晓、陈卓怀出示证据或请求仲裁庭责令朱泳基、陈晓、陈卓怀提交证据。骆磊、林恒竹主张朱泳基、陈晓、陈卓怀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林恒竹再次提出陈晓、陈卓怀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是,陈晓、陈卓怀到底隐瞒了什么证据?证据名称是什么?证据类型是什么?证据由谁人持有?却一直未指明。林恒竹以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主张陈晓、陈卓怀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据此要求撤销293号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林恒竹以293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林恒竹的申请,维护陈晓、陈卓怀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9日,朱泳基与骆磊、林恒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泳基向骆磊、林恒竹借款300万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朱泳基提供陈晓和陈卓怀名下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5611307号、珠字第0100064618号)对所借骆磊、林恒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朱泳基向骆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出借人骆磊3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

2017年8月29日,陈晓、陈卓怀与林恒竹签订《珠海市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陈晓、陈卓怀向林恒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1月29日,年利率24%;陈晓提供位于珠海市×××××××××百合花园17-4C房,陈卓怀提供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的两套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和纠纷,双方同意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抵押权人为林恒竹,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均为300万元。

2020年7月6日,根据陈晓、陈卓怀与林恒竹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珠海市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陈晓、陈卓怀的仲裁申请,珠海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陈晓、陈卓怀关于抵押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案号为珠仲裁字(2020)第293号。仲裁庭于2020年9月14日成立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陈晓、陈卓怀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利与林恒竹的委托代理人让玉成到庭参加仲裁,第二次开庭陈晓、陈卓怀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利、林恒竹及其委托代理人让玉成到庭参加仲裁。

陈晓、陈卓怀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陈晓、陈卓怀与林恒竹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珠海市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2.裁决林恒竹返还房地产权证给陈晓、陈卓怀(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11307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100064618号);3.裁决林恒竹协助办理位于珠海市×××××××××百合花园17-4C房和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11307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10006461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粤2017珠海市不动产证明第0069585号);4.裁决林恒竹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给陈晓、陈卓怀;5.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等仲裁费用由林恒竹承担。林恒竹提出以下仲裁反请求:1.裁决林恒竹对陈晓位于珠海市×××××××××百合花园17-4C房(粤房地证字第C5611307号)、陈卓怀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1000646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2.裁决陈晓、陈卓怀承担仲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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