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邹立早,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陈光强,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温州市豪达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繁荣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943904202。
法定代表人:蔡振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尚逝,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婷婷,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立早与被上诉人温州市豪达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特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9年4月17日,豪达公司作为申请人以邹立早作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以下简称贸仲委浙江分会)提交仲裁申请。2019年8月3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于杭州作出(2019)中国贸仲浙裁字第0011号裁决书,裁决:一、邹立早向豪达公司支付货款790100元;二、邹立早向豪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024元;三、邹立早向豪达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四、驳回豪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用45205元,由邹立早承担,其径直支付给豪达公司。2019年11月8日,邹立早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设立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本案中,案涉仲裁裁决由贸仲委作出,该仲裁委员会非经浙江省司法厅登记,故该院不是贸仲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本案应由贸仲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综上,豪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某,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裁定:温州市豪达箱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某,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申请受理费100元,由邹立早负担。
邹立早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贸仲委浙江分会仲裁院的成立是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关于设立贸仲浙江分会的《框架协议》有关规定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地为杭州市下城区,其注册登记地应视为贸仲委授权登记的仲裁地,因此,对贸仲委浙江分会仲裁院所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应当向仲裁院所在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申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豪达公司提交的《货款欠条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贸仲委浙江分会”所在地在杭州,因此杭州中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贸仲委浙江分会所在地杭州市的仲裁案不拥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豪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