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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张新福、李松年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2-07-12
案例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张新福,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原审申请人:李松年,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上诉人张新福、原审申请人李松年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1民民特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新福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未查明事实。张新福、李松年系2022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出具了《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诉讼材料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4月2日收到申请书错误。且一审裁定认定2022年3月25日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吐仲字第21-1号决定书,驳回李松年提出的管辖异议,但李松年3月25日并未收到该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22年4月13日才向李松年送达。二、一审裁定结果错误,剥夺了上诉人张新福的权利。张新福于2022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讼材料时并不知道吐鲁番仲裁委员会已经对李松年申请的管辖异议作出决定。且不论李松年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结果如何,张新福依法享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张新福、李松年的申请不予受理是否正确。

张新福上诉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书》时,并不知晓吐鲁番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2022)吐仲字第21-1号决定书,且张新福认为不论该决定书结果如何,其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之后,无论相应的程序或结果是否存在不当,均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另行受理相同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申请并进行审理、作出裁定的事由。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吐鲁番仲裁委员会受理(2022)吐仲字第21号仲裁案件后,李松年以案涉《借款合同》中相关仲裁条款对其不生效为由,向吐鲁番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吐鲁番仲裁委员会针对李松年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认定包括张新福、李松年在内的所有合同当事人均应受《借款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李松年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并不影响仲裁约定的效力,遂作出(2022)吐仲字第21-1号决定书驳回了李松年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上述决定书的相关内容虽无对案涉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明确表述,但仲裁协议效力是确定仲裁管辖权的基础,仲裁决定书对仲裁机构就案件作出有权管辖的决定的同时,即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了确认。该决定书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是否收到该决定书、是否知晓该决定书内容均不影响该决定书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张新福虽在二审中提交了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向其出具的《接收诉讼材料凭证》,但吐鲁番市仲裁委已于3月25日作出管辖异议决定书,张新福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时间明显晚于决定书作出时间。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张新福关于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张新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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