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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济龙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破产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6-16
案例内容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81破61号之三

申请人:浙江济龙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9年11月20日,浙江济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龙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贵院于2019年9月30日裁定认可《浙江济龙投资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现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执行完毕,最后分配已完结,故请求本院终结济龙公司破产程序。另,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曾于2019年5月24日向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济、股东李忠灿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在收到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15日内移交财产财产状况说明等材料及文件,并告知其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6月10日,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济至管理人处移交了公司部分印章和证照,管理人又向其送达了(2019)浙0381破申34号民事裁定书、(2019)浙0381破61号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股东李忠灿系李忠济弟弟,就由李忠济代为送达。此后债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均未向管理人提交账册、重要文件。

本院认为:济龙公司管理人依法执行本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其在最后分配完结破产财产后,已及时向本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本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依法向该公司股东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济龙公司股东未移交账册致无法进行清算,济龙公司的债权人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济龙公司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浙江济龙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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